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已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
竊盜罪外,其餘均係
詐欺罪,數罪侵害
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
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