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炫渟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即
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
據,並由法院
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此
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即被告黃炫渟(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被害人李湘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臉書暱稱「九九珠寶」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中國寶石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驗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瑄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被告並有收回手機訊息之舉,足認其有串供、滅證
之虞。另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有其他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
嗣於
準備程序中則
翻異前詞,僅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否認詐欺取財部分,惟本案除有被害人李湘鈺警詢證述外,並有被害人與臉書暱稱「九九珠寶」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驗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瑄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串證、再犯之虞:
本案尚有共犯即暱稱「九九珠寶」之人尚未到案,且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改過,除再度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法分子外,復參與其中擔任提款車手,相較其前案所犯程度已益發深入,足認被告涉案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為男性,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