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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鈞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鈞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鈞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共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