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許哲瑋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准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起訴書雖未列為證據,然因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
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
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無法全然排除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須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之。綜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