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准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雖未列為證據,然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調查釐清之可能,無法全然排除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須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之。綜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