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炫渟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炫渟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同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炫渟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被害人李湘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中國寶石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檢驗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串供
之虞,且其有其他詐欺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
本院考量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亦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2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再犯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