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
態樣、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情狀,
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
無庸就執行刑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