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具 保 人 駱秀美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具保人駱秀美因受刑人陳怡君所犯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
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39944號、第32037號、第40819號),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保證金處理網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
上揭確定案件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80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檢察官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
傳票(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
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
乃於114年4月7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已合法送達,又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住所通知於114年4月7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已合法通知,居所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4月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於114年4月19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
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月2日新北檢永(壬114執再字第280號)通知及
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在卷
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
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
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