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關係為何,單憑池胤樂尚在國外違由,逕認聲請人日後有逃亡之虞,顯非法。另聲請人業已多次敘明當初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因池胤樂認識虛擬貨幣供應商,池胤樂認定有價差可賺取遂要求聲請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如今聲請人已無法與池胤樂取得聯繫,同案被告林祥裕即聲請人所認知之虛擬貨幣供應商亦否認為提供虛擬貨幣之人,故聲請人事後當無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遑論聲請人此次單純因賣賣虛擬貨幣在未有其他明確事證下即遭提起公訴,日後自無可能再從事如此具爭議性之交易甚明,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此,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於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指認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被告執詞否認犯罪,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卷內事證,其於犯案期間即曾出境於泰國指示同案被告許瓊茹收款,其配偶即在泰國,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是其在國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此羈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