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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4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件請人之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詐欺性質之犯罪,罪質相近)、時間間隔(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之最長期之刑(50日),亦不得重於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70日)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刑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65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已檢附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之意見,並告知應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具狀到院,以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回覆,附此敘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就該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06/06
111/10/16
111/10/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3/02/17
114/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3/04/02
114/09/18
得否易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