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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林濬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濬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分工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亦使用可雙向刪除對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趨吉避凶的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與傾向,且本案尚有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罪責,有勾串此或未到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受騙金額甚鉅,權衡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羈押,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身涉案情形詳細交代,且通訊軟體的對話記錄已經過數位採證,無變更的可能,不應以其他共犯與被告的供述不一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也已經表示願意指認「後空翻的貓」等共犯,並無勾串彼此或未到案共犯之必要與可能,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也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並境外對境內之人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認為,因為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之間對於涉案情形、同案被告間之分工等情,前後供述仍有不一,就本案被告確切之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事項,仍待審理時加以釐清,而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如任被告具保在外,恐難以完全防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聯繫,雖然卷內已有相關事證扣案,但實務上仍常見共犯間透過彼此串供,將不利於己之事證扭曲並合理化,以打擊或降低客觀事證證明力,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的情形,再佐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高度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加上目前尚有重要共犯「後空翻的貓」、「彥」尚未到案,檢警刻正追查中,被告身為集團中具有操縱、指揮地位的重要角色,有高度可能性與其等勾串。在這些情形下,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原因,核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的洗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432萬2,181元,屬於集團性的嚴重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如此嚴重,再加上被告屬於集團中具有操縱、指揮地位的重要角色,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羈押被告,恐難以順利實施後續之追訴與審判。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達6,432萬2,181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