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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