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宏杰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蔡宏杰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聲請人所有)1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