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應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應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應陸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
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
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