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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執字第1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