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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269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229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均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附表編號4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雖與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惟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並斟酌各罪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陳述:本件我不定刑,等全部案件下來再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惟查,本件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已達定拘役應執行刑之上限,倘被告另案犯竊盜罪,將來縱然可能經法院宣告拘役之刑期,如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仍不得逾拘役120日之上限。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本件不定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