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裴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萬谷國際有限公
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李菁菁
上 二 人
被 告 林肇隆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
聲請人等因認被告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93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
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丽絲公司)部分:
㈠、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當事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
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
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就本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
聲請再議,於114年8月5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受理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新北檢永良114偵19322字第1149096809號函及函附刑事再議聲請狀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卷第1頁、第3頁)。又聲請人愛丽絲公司於
上揭聲請狀中,記載「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代表人李菁菁、住同上」等情,其後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再遞狀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刑事再議補充理由二狀中,其等住所並無任何更異,有上揭聲請狀、理由狀、理由二狀附卷
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卷第3頁、第16頁、第17頁),可見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李菁菁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陳明之住所,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4年8月2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但因均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皆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並均由受雇人於
送達證書上蓋用「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陳鏗鏘」印文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即於11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應
堪認定。
㈢、至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將上揭處分書送達至其與代表人陳明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黃于珊、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既已陳明其等住所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可見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均在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在地設有住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雖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但其等所為指定送達代收人,即非合法,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而係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實際接受處分書,方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既已由其等受雇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甚明。聲請人愛丽絲公司所為辯解,容有誤會。
㈣、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已於114年8月20日將上揭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及代表人,其等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換言之,其等至遲應於114年8月30日加計2日
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參照),即於114年9月1日以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卻遲於114年10月9日始
委任李岳洋律師為代理人,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號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期間,而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愛丽絲公司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裴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萬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部分:
㈠、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㈡、
經查,聲請人裴翊公司固認被告林肇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裴翊公司並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裴翊公司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告訴」,實際為「告發」,其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於
114年8月19日以檢紀出114上聲議字7352字第1149057526號函通知聲請人裴翊公司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是聲請人裴翊公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裴翊公司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