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良和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第354條
毀損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2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23日
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
本件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敘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加重誹謗犯行,陳稱:我是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城管委會)委員,因見不詳之人將私人物品隨意放置在公共空間,為避免其他人有樣學樣讓社區愈來愈亂,才會請清潔人員把那些私人物品清理掉,沒有毀損聲請人物品之意;雙方爭執後我認為林周慧芳在園區公共空間養流浪動物會造成傳染病及跳蚤問題,在LINE溝通的過程中對方說我會折壽,所以我才很生氣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沒有針對聲請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
及湯城園區內住戶為協助動物抓捕結紮原放,自費購買塑木棧板等材料,在該園區公共空間製作貓屋及貓窩,使流浪貓停留該處;然被告不滿園區公共空間因設置貓屋、貓窩而聚集流浪貓,致環境髒亂、跳蚤叢生,先後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分別囑託清潔人員或自行清除他人放置於湯城園區公共空間之貓窩、貓屋等物品,再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LINE湯城管委會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湯城管委會
曾於109年10月份召開會議決議在該園區公共空間成立園藝植栽復育養護區(下稱養護區)乙情,有卷附現場立牌照片可稽,被告身為湯城管委會委員,見他人違反決議,擅自使用湯城園區公共空間,為確保決議效力及維護園區公共空間之環境整潔,自行或囑託清潔人員將他人隨意放置於養護區之物品移走丟棄,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況觀諸聲請人提出湯城管委會113年2月份會議紀錄中,已提及「說明:1、8號大樓來函表示住戶丟棄不要之盆栽及部分住戶餵養流浪貓造成環境髒亂。2、建議...請動保所捕捉安置流浪貓,避免髒亂維護環境整潔。決議:管委會決議發函各大樓由各棟管委會開會討論大公公共區域使用方式及用途」等語,可見湯城管委會並未同意住戶在公共區域擅自放置貓窩、貓屋等物品。再觀諸113年3月份至10月份之湯城管委會會議紀錄,亦未就公共區域放置貓窩、貓屋等議題有所決議,迄至本件案發後,湯城管委會始於113年11月14日會議中提及「說明:委員反映園區8號花圃附近有人有養貓、有跳蚤等問題影響到周遭環境清潔。決議:公共區域禁放私人物品,不得堆置雜物,違雜物依照規約處理,經制止不聽,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處理」等語,益見湯城管委會皆不曾同意住戶在公共區域放置貓窩、貓屋等物品;執此以觀,住戶如欲在公共區域放置貓窩、貓屋等物品,理應於湯城管委會中提案,並經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方得為之,於湯城管委會決議通過前,當不得擅自放置使用;準此,本案被告因見公共區域遭人私用,而自行或囑託清潔人員清除恢復原狀,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聲請人物品之犯意而為,而難逕繩以毀損之罪責。㈢、又聲請人確有利用湯城園區公共空間擺放貓屋、貓窩等私人物品,此經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觀諸聲請人提出購買貓瓷碗、寵物斜口碗、貓籠網片等物品之蝦皮賣場列印資料、聲請人與LINE暱稱「大偉」之對話內容提及「剛剛去清點我的棧板,少好幾片」等語明確,
堪認聲請人利用湯城園區公共空間設置貓窩、貓屋等物品,並非被告憑空捏造;
職是之故,湯城園區公共空間之使用,與園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對於該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或評論,其所為與「事」相關,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縱措詞可議,用字尖銳刻薄,則屬個人言詞風格、品德修養之問題,既非虛構事實,即難認被告係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所為即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致聲請人不悅,仍難逕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而論以該等罪責。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
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誹謗、毀損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周s你知道什麼叫做無恥!你和18號林姓委員兩人霸佔506車道口的公共空間!成就你們兩人的無知理想!危害湯城園區住戶的健康還大言不慚的自訂委員會開會議題?這是標準的不要臉!也是標準的白蓮教義(自私!不要臉!無恥)今天你們侵佔的是園區的公共空間!如果是國家的土地是有罪的要受法律約束和制裁的可能會判刑!本人也是愛貓人士在八號一樓室內我也收養了二隻流浪貓!一隻貓生病我也是花了三萬多元送醫救活!在此表明的是我的作為只限於我的能力範圍!不要為了自己的能力範圍之外來煩惱!希望你們好自為之!快樂無憂過下半輩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