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
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
適用前項規定:一、犯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
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
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或
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
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
自訴被告李品暘、李慧萍涉犯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第317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
揆諸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