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順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鄭有福」、「九鼎鑫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以及
「鄭有福」印文壹枚、「九鼎鑫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郁順與九鼎鑫有限公司(下稱九鼎鑫公司)原負責人鄭有福素不相識,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郁順明知鄭有福並未將九鼎鑫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讓與其承受,亦未同意改推其為九鼎鑫公司之董事及變更九鼎鑫公司章程與所營事業項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鄭有福之同意及授權下,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有福」、「九鼎鑫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九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蓋鄭有福之印文、在九鼎鑫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蓋九鼎鑫公司之印文,再於113年10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九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九鼎鑫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九鼎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減少所營事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董事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九鼎鑫公司、鄭有福、新北市政府對於有限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郁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在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存款業務帳戶開戶
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上偽蓋九鼎鑫公司之印文,並持上開文件及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3217號函准予林郁順變更為九鼎新公司董事之相關資料,向土地銀行申請變更九鼎鑫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足生損害於九鼎鑫公司、土地銀行對於帳戶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郁順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第150至154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
告訴人鄭有福不認識,實際上未受讓
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蓋告訴人及九鼎鑫公司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且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蓋九鼎鑫公司印文之文件向土地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負責人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伊朋友叫「阿中」拜託伊去辦的,伊不清楚他的全名,伊跟阿中在陣頭認識的,認識一年多,平常沒在跟他見面,除非有 出陣頭才會見,他叫伊留電話,伊也沒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有福不認識,實際上未受讓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
113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持
九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蓋鄭有福之印文、在九鼎鑫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蓋九鼎鑫公司之印文,再於113年10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九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九鼎鑫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九鼎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減少所營事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董事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復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前往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在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上偽蓋九鼎鑫公司之印文,並持上開文件及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3217號函准予被告變更為九鼎新公司董事之相關資料,向土地銀行申請變更九鼎鑫公司名下本案帳戶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6290號函、九鼎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1日委任書、九鼎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九鼎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鼎鑫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九鼎鑫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九鼎鑫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變更登記表、九鼎鑫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九鼎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3217號函、九鼎鑫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表、九鼎鑫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九鼎鑫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4344號函、九鼎鑫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九鼎鑫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2月13日蘆洲字第1130003224號函暨檢附之「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九鼎鑫公司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九鼎鑫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85892號函、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3年10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印鑑真仿識別差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513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第33頁、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1至51頁、第65至66頁、第69至89頁;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有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九鼎鑫公司負責人,並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未將九鼎鑫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轉讓與被告承受,更未同意改推被告為九鼎鑫公司之董事及變更九鼎鑫公司章程與所營事業項目,於113年10月14日九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九鼎鑫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九鼎鑫公司及其之印文,均為偽造,真正的公司大小章都還在公司,從來沒有外借也沒有被偷,而九鼎鑫公司名下土地銀行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其保管中。被告擅自更換九鼎鑫公司上開帳戶之負責人,致其無法使用該帳戶,伊不認識「阿中」,公司也沒有綽號「阿中」之人,伊在家裡收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公文才知道九鼎鑫公司負責人已經被變更,伊之後去海山分局報案,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公司大小章不一樣還可以過戶,伊後來還有把印章寄給經發局,把報案三聯單給經發局,後來他們才承認
錯誤變更回來,但是已經有人用九鼎鑫公司名義去詐騙了等語(見他卷第61至62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核與證人即九鼎鑫公司總務洪銘隆於偵查時證稱:伊係九鼎鑫公司總務,土地銀行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成被告,後來存入的錢都不是九鼎鑫公司的錢,伊有去銀行辦理上開帳戶銷戶以及印鑑掛失解除換印鑑,但是銀行都不給辦理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向一位「蘇先生」購買九鼎鑫公司,但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其為九鼎鑫公司之董事;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土地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負責人,並且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至5頁),顯見被告從未取得告訴人鄭有福之同意,擅自申請變更登記其為九鼎鑫公司之董事,且向土地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負責人等情,至為明確。至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其向「蘇先生」購買九鼎鑫公司,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稱係綽號「阿中」之人拜託其辦理變更九鼎鑫公司之公司登記云云,然其始終未提出「蘇先生」或「阿中」之任何個人資訊,也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不足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盜蓋告訴人鄭有福以及九鼎鑫公司之印文,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鄭有福並未將九鼎鑫公司之出資轉讓,也未同意改推被告為九鼎鑫公司為董事,卻偽造上開文件、印章、印文,並持以向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影響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
九鼎鑫公司之權益;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
申請變更九鼎鑫公司名下土地銀行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足生損害於
九鼎鑫公司、
土地銀行對於帳戶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暨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諭知沒收。查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九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九鼎鑫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九鼎鑫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
九鼎鑫有限公司」印文6枚、「鄭有福」之印文1枚以及「
九鼎鑫有限公司」、「鄭有福」之印章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九鼎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九鼎鑫公司章程、九鼎鑫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九鼎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已分別交給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楊肅宇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