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
張凱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LEJO MANUEL CASTADA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利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設網路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間接
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後,於109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
告訴人李丞佑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於112年9月2日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在註冊申辦帳號之網頁上輸入
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並將該等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以註冊申辦代號為「Z0000000000」、名稱為「悠悠小舖」之帳號,並於112年9月23日透過本案預付卡門號完成驗證程序,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設使用上開帳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李丞佑於警詢時之證述、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機場)及所附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④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雅虎奇摩回復之電子郵件、⑤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8月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4305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2月29日FDA器字第1131601436號函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預付卡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來臺灣的時候在機場拿到免費的本案預付卡,後來本案預付卡就遺失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給第三人之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預付卡遺失後遭他人用於何等用途並無
預見可能性,而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5日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見偵卷第9至11、111至113頁、中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1、10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5967號函及所附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機場)、證件影本(見偵卷第33、85、99至101頁)各1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於112年9月2日4時16分許,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辦前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本案預付卡門號完成驗證程序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雅虎奇摩回復之電子郵件、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8月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4305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2月29日FDA器字第1131601436號函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4、27至31、37至65頁)及前揭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預付卡予不詳人士: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本案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係以前開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註冊資料、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上開政府機關函文及附件等證據,實均僅能證明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難以推知被告是否確有提供本案預付卡予不詳人士之行為;而被告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機場)及所附證件影本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15日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之情,惟被告既堅稱本案預付卡係遺失,則是否得以該等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預付卡予不詳人士之行為,似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預付卡門號係提供免綁約、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儲值後180天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此業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510304288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依該函文檢附之本案預付卡門號儲值歷史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本案預付卡門號共有5次儲值紀錄,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9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8日。由此可知,本案預付卡門號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申辦後,直至112年6月19日始經儲值而開通,申辦日與開通日間隔長達將近3年,是該112年6月19日之啟用儲值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是否確有於斯日起使用本案預付卡,誠非無疑;況衡諸常情,預付卡門號之使用並無相關身分驗證機制,預設密碼係固定,啟用儲值等相關服務亦可輕易透過撥打客服電話之方式申請,是自難以本案預付卡門號之上開使用紀錄,認定被告曾有使用本案預付卡門號,或有將本案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事;再
參諸本案預付卡門號遭他人用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與本案預付卡門號啟用儲值之時間較為相近之情,則被告辯稱本案預付卡係遺失後遭他人利用等節,尚非毫無可能。
⒊況且,預付卡型門號性質上與月租型門號不同,月租型門號係按月依實際使用情形收費,而預付卡型門號之付費方式係用戶於使用前不定期儲值,是預付卡遺失或遭竊時,縱未予處理,亦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餘額之損失,
而非如月租型門號般可能因遭他人濫用而受有無法預期之鉅額損失;預付卡型門號性質上更與提款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不同,非屬個人貼身之理財工具。是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號之使用及管理,未必如同月租型門號、金融帳戶資料般嚴謹,而一般人於發現預付卡門號遺失或遭竊後,縱未即時以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方式處理,亦屬常情。此外,從事
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者一般對於人頭門號之利用,與一般利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大不相同,於利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犯罪者必須確保該帳戶為其所得完全支配,以避免該帳戶於不確定之時間遭凍結,致其無法順利取出贓款,是犯罪者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理;
惟於利用人頭門號之情形,犯罪者僅需確保該門號當下是否可以使用,遭停用時改用另一人頭門號即可、用畢即可隨時丟棄,毫無任何損失可言。是自上開各節以觀,本案自不能以被告於發現本案預付卡遺失後未即時採取報警或辦理掛失等行動之情,或本案預付卡門號後續確有遭不詳犯罪者用於前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預付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而推認被告辯稱本案預付卡係遺失等節不可採信。
⒋綜上各情,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本案預付卡予不詳人士之行為,要非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
㈢本案既難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預付卡予不詳人士之客觀行為,而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自無從遽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