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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祐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祐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鏡祐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螢河firefly pasta新莊店」餐廳(下稱螢河餐廳新莊店,螢河firefly pasta餐廳之商業登記名稱為「螢河餐坊」,為余晉豪獨資)之店長,工作內容包括收受客人給付之餐費、操作該餐廳之電腦相關設設中、向普世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世玩公司)所購買之POSKY營業系統電腦程式(下稱POSKY系統)進行結帳、打卡、進銷貨分析等,及記錄、核算每日之營收金額向該餐廳之負責人余晉豪匯報,竟分別為:
(一)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0時31分許,在該餐廳登入POSKY系統後,無故將該系統內負責處理餐廳財務之人員林佳惠(即余晉豪之妻)、普世玩公司系統工程師游銘璋之帳號均刪除,致林佳惠、游銘璋無法進入該系統進行相關之操作,足生損害林佳惠、游銘璋,及余晉豪對該系統之管理。
(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客人在該餐廳點餐後,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付款,竟仍無故將POSKY系統中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及收款資料接續刪除,致該餐廳當日營收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並將訂單遭其無故刪除後之不實營收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負責之每日營運報表內,再拍照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塊圖示)螢河新莊(方塊圖示)」群組內,向余晉豪匯報當日之營收狀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晉豪對於該餐廳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晉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鏡祐固不否認曾在螢河餐廳新莊店擔任店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1月10日凌晨伊並未登入POSKY系統,而同年15日、22日POSKY系統如果有刪除訂單資料,應該是客人更改訂單內容才會刪除等語。惟查:
(一)被告原係螢河餐廳新莊店之店長,工作內容包括收受客人給付之餐費、操作該餐廳向普世玩公司所購買之POSKY系統進行結帳、打卡、進銷貨分析等,及記錄、核算每日之營收金額向該餐廳之負責人余晉豪匯報被告在上開餐廳擔任店長期間,若有上班,便會使用店內的電腦相關設備登入POSKY系統,進行相關工作所需要之操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告訴人余晉豪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手寫營收表之照片、被告傳送112年11月22日手寫營收表照片至「(方塊圖示)螢河新莊(方塊圖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86頁、第89頁、第9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觀諸普世玩公司所出具之螢河餐廳新莊店之POSKY系統登入、修改之資料(見他字卷第23頁,如附件一所示),顯示「員工名」欄位之「Pesky游」(即系統工程師游銘璋)、「林佳惠」之狀態為「已刪除」,最後修改員工的EMAIL均為「lbjjames20000000il.com」、最後修改時間為「2023/11/10 00:31:35」、「2023/11/10 00:31:30」,是該餐廳員工林佳惠及系統工程師游銘璋在POSKY系統中之資料,確於112年11月10日0時31分許遭刪除,且操作上開刪除資料動作之人所使用之EMAIL均為「lbjjames20000000il.com」等情,堪予認定
 2.依證人游文璋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的POS系統維修安裝服務都是由我處理,我的帳號也有在該系統裡,電子郵件地址是那個人的,已刪除的意思是該帳號被刪除了。登入時間是該帳號有登入過的時間。」、「(問:如何知悉是被告刪除使用者權限?)倒數第2列,我們認郵件地址,我們不認名字。因為郵件地址無法更改但名 字可以,系統也是認電子郵件地址,系統也是顯示畫藍色螢 光筆的部分去刪除使用者權限,一個是我,一個是告訴人太 太(即林佳惠),修改時間就是刪除的時間。……這張紙(指附件一之資料)主要是調POS系統裡的刪除記綠。最後修改員工的電子郵件地址就會知道誰去改了什麼東西。被刪除的人會知道他無法登入,被告其實知道我是工程師。」等語,與普世玩公司所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互核,可知使用「lbjjames20000000il.com」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EMAIL係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是於上開時間,將POSKY系統中林佳惠、證人游銘璋之資料刪除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新增員工資料,於操作過程中發生錯誤,導致系統故障而使林佳惠與證人游銘璋之資料遭刪除等語。然被告於115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並未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登入POSKY系統(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顯與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不符,是辯護人所稱係因被告操作錯誤致系統故障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POSKY系統新增、刪除員工之操作畫面擷圖(見偵續卷第121頁),操作頁面為中文介面,且若點選刪除員工資料,會出現「確定要刪除嗎?」之提示,請操作之人再次確認是否真的要執行刪除之動作,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對於上開中文操作之頁面,應無誤認或錯誤操作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等語,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0時31分許登入POSKY系統後,無故將林佳惠、證人游銘璋之帳號資料刪除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1)觀諸卷附螢河餐廳新莊店之112年11月15日之POSKY系統之訂單明細(見偵續卷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顯示該日坐於「B2」桌之客人係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2分許點餐(訂單編號:48,餐點內容為:炸物拼盤120元、香辣小卷麵140元、香辣小卷雞肉5-30元、奶油煙燻鮭魚麵190元)、同日19時43分許以現金付款(金額共計480元,收銀人員:黃鏡祐)後,此筆訂單於同20時44分許,由黃鏡祐將訂單刪除等情,核與卷附該餐廳之112年11月15日20時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POSKY系統之收銀台訂單刪除紀錄列印資料(見偵續卷第81頁、第82頁)內容相符,是該餐廳於112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確有客人(坐B2桌)點選上開餐點、並以現金付款,而此筆訂單於同日20時7分許遭被告刪除等情,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應係客人更改訂單內容才刪單等語,然觀諸上開螢河餐廳新莊店之112年11月15日晚間之POSKY系統之訂單明細(見偵續卷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可知112年11月15日晚間,坐編號B2之客人只有一組,且該桌客人點選餐點之時間均為同日19時42分許,並無不同時間之點餐記錄,是被告辯稱係因客戶更改訂單內容,始將上開編號48之訂單刪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1)觀諸卷附螢河餐廳新莊店之112年11月22日之POSKY系統之訂單明細(見偵續卷第119頁、第145頁),顯示該日坐於「B3」桌之客人係於112年11月22日19時9分許點餐(訂單編號:40,餐點內容為:茄x奶香腸150元)、同日19時51分許以現金付款(收銀人員:黃文廷)後,此筆訂單於同20時56分許,由黃鏡祐將訂單刪除等情,核與卷附該餐廳之112年11月22日19時3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POSKY系統之收銀台訂單刪紀錄列印資料(見偵續卷第159頁、第85頁)內容相符,是該餐廳於112年11月22日19時9分許確有客人(坐B3桌)點選上開餐點、並以現金付款,而此筆訂單於同日20時56分許遭被告刪除等情,堪予認定。 
 (2)依證人即螢河餐廳新莊店員工黃文廷於114年6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問:《告以本案餐廳收銀機交易明細清單要旨》),B3桌客人在112年11月22日19時7分點餐(訂單編號39)、19時9分點餐(訂單編號40、41),你於19時35分再收銀就訂單編號41操作結帳,後來在19時51分,補結訂單編號40的部分?是否如此?)點餐是客人自己QRCOD操作,結帳是我操作。訂單編號40結帳時間比較晚,是因為客人有沒結到 的部分,所以我補結帳。」、「(問:訂單編號39,在同日19時13分就刪除了,是否為你所為?若是,為何?)因為客人不要訂單編號39了,他來櫃檯跟我說,所以由我在系統上刪 除。」等語,可知上開B3桌之客人雖有變更訂單內容,但係不要編號39之餐點,而該筆訂單已由證人黃文廷於同日19時13分許刪除。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其於112年11月22日上傳之餐廳群組內之擷圖及訊息內容(見附件二,即告知編號39之訂單刪除)相符,是上開B3桌之客戶所欲變更(取消)之訂單為編號39,並非編號40,故被告辯稱伊刪除編號40之訂單,係因客人欲改單,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被告無故將如附表所示之2筆訂單資料刪除後,該餐廳當日之營收資料即有不實之處,被告明知此情,仍將遭伊刪除上開訂單後之不實營收資料,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負責之每日營運報表上,復將該內容不實之每日營運報表拍照後,傳送至「(方塊圖示)螢河新莊(方塊圖示)」LINE群組向告訴人匯報當日之營收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甚明。    
 4.綜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訂單遭刪除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無故將如附表所示之2筆訂單接續刪除,並將遭伊刪除訂單後之不實營收資料,接續登載於每日營運報表上,再傳送至「(方塊圖示)螢河新莊(方塊圖示)」LINE群組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本件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刪除該餐廳POSKY系統中之其他員工及系統工程師,及客人之訂單資料,並非誤刪,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無故」為之。又螢河餐廳新莊店因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須請系統商處理相關回復事宜;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導致帳務錯誤,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請系統商調出相關之訂單資料核對等,已對該餐廳造成損害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無故」、「告訴人根本無何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如上開犯事實一(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如上開犯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理性處理雙方認知不同之糾紛,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刪除該餐廳POSKY系統中之其他員工及系統工程師,及客人之訂單資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訂單編號、桌號
收銀人員
點餐時間
付款時間
訂單遭刪除之時間
1.
112年11月15日
48號、B2桌
黃鏡祐
112年11月15日19時42分許
112年11月15日19時43分許
112年11月15日20時44分許
2.
112年11月22日
40號、B3桌
黃文廷
112年11月22日19時9分許
112年11月22日19時51分許
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