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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劉旭晟




            洪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第2745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8(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案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9、A10、A07(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大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A08、A09、A10、A07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在A09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大發」所提供之手機應用程式(APP)發送「會員累積點數即將到期,請記得兌換商品」之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A03、A04、A06等人(發送簡訊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至3),待A03、A04、A06等人點閱簡訊,依提示點選商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大發」及A08等人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渠等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盜刷方式,於各該盜刷時間、地點(或網購平台),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筆金額以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A03、A04、A06本人及各該發卡銀行、商店或購物網站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及利益。
二、A08、A09、A10(起訴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與「大發」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8、A09、A10於112年9月25日,在A09上址住處,以上述同一方式發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A05(發送簡訊時間詳附表一編號4),待A05點閱簡訊,依提示點選商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大發」及A08等人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渠等即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盜刷方式,於該盜刷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一編號4示金額以購賣手機商品,足生損害於A05本人及該發卡銀行、商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A03、A04、A06、A05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8、A09、A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供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A09、A10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下稱加重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詐得消費點數之不法利益,並非實體之財物,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渠等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論罪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行為,及被告A09、A10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傳送以行使(用以綁定支付工具或線上交易),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大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多次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被告A08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3),此間及與A07、「大發」等人間,及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行,彼此間及與「大發」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至4)、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4)處斷
 ㈣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項犯行,及被告A09、A10如附表一所示4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9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據渠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渠等3人上開犯罪復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3人之減刑規定,並比較同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之修正後4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規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與本案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渠等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至被告被告A08、A09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渠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08、A09、A10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上,應以被告A08居於較主導之地位,被告A09次之,被告A10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A08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物流兼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9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前與姑姑(罹病)、祖父母同住,需照顧同住長輩之生活,被告A10自陳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偽造文書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3人本案各項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脈絡,行為時間接近,手法均屬相同,各次犯行間同質性程度甚高,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及總計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A08部分為3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08、A09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其2人各分得1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A08、A09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A08、A09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犯罪所得,均係由「大發」取走,被告3人均未獲得其他之報酬或分取犯罪所得,此據被告3人均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獲取其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就其餘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A08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 iPhone X),被告A08供稱係通訊行朋友所暫時借用,做為聯絡家人及觀看網路影音使用等語(見偵卷㈢第5頁),且該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之結果,確未發現有與本案相關之訊息存在,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分附卷(見偵卷㈢第62-63頁),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A08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與「大發」本案用以發送釣魚簡訊,及綁定支付工具或線上刷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原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現已不知所在,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相較於被告3人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該等物品之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發送簡訊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或網購平台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A03
112年8月26日20時許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手機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綁定「Google Pay」而行使之,再由A07持之以「Google Pay」刷卡消費
112年8月26日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岩昇門市】
2萬4千元
等值之Apple Store點數
2
A04
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由「大發」於購物網站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刷卡消費而行使之
112年8月26日20時33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4,440元

等值之商品
112年8月26日20時27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2萬8,698元
等值之商品
112年8月26日
線上交易,樂購蝦皮-樂購商城有限
200元
等值之商品
3
A06

112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由「大發」於購物網站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刷卡消費而行使之
112年8月26日18時37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2萬2,410元
等值之商品
112年8月26日18時33分許
線上交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4萬4,360元
等值之商品
4
A05
112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手機上輸入左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綁定支付工具而行使之,再由A09持以掃瑪刷卡消費
112年9月25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4萬2,870元
等值之商品(手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
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他字第10940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74045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3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卷】
1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簡訊擷圖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㈠P14
偵卷㈡P15、21、41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偵卷㈠P7
偵卷㈡P47、72
3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陳述、簡訊擷圖畫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資料
偵卷㈠P10
偵卷㈡P44、51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陳述、簡訊擷圖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金融事業處114.4.15函文
偵卷㈠P12
偵卷㈡P41、68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P26-28
偵卷㈡P13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偵卷㈠P61
7
本案盜刷情形與被告間關聯表
偵卷㈢P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