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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子玉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德晉」、「LEO」、「JASO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結識高○宇,誘使高○宇加入投資群組後,向高○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高○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高○宇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徐子玉則依「德晉」指示,取得偽造之「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和順公司)徐子玉」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金和順公司儲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後,於114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高○宇出示偽造之本案協議書欲收取70萬元餌鈔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子玉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子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嫌,辯稱:伊職業為居服員,有正當工作,因在網路應徵故事朗讀員,對方聯絡之Zoe小姐介紹伊去公司幫忙收送合約並收款工作,伊詢問對方,對方說完全合法,並會跟伊簽約、給伊職員證,伊聽起來是正式聘用關係,因此於6月25日與對方簽署試用合約並取得員工證,6月27日上班並依指示完成第一筆收款、交款任務;同日第二筆收款因付款人車禍所以未完成;6月28日伊依指示向告訴人高○宇收款時,遭警方以車手身分逮捕,伊當場震驚、不明白發生何事。伊不清楚對方是詐騙集團,也完全配合警方偵辦,扣案手機為女兒所贈生日禮物,亦未收取報酬,更和對方完全沒見過面,並非詐欺共犯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第37至41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遂報警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雲端助手-晶晶」、「飆股資訊室(美盛財經小課)」相約於114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70萬元款項;被告於臉書上開時地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德晉」、「LEO」、「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被告受「德晉」之指示,自稱為金和順公司人員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求職遭詐騙等語為抗辯。然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與「德晉」等人素不相識,未曾碰面,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被告竟即獲聘用為收款外務員,並依「德晉」等人之指示,於超商自行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編號4至8所示文件,自稱為該公司人員收款,欲依「德晉」指示再轉交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款。
 ㈢被告雖辯稱:因伊有跟對方簽約,所以沒有懷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之前開過環保公司,擔任負責人,員工有6、7位,都是親自面試。伊當公司負責人時,向客戶收款都是由客戶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或由伊親自向客戶收取等語,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苟被告應徵係正常工作,豈會僅透過通訊軟體進行面試,並由應徵者自行列印雙方任職契約,由應徵者單方面簽署後回傳(參本院審訴卷第65頁)?且被告遭逮捕當時,其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偵卷第36頁),尚未裁切,扣案手機內另有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偵卷第39頁),苟被告真係正當求職,豈會同時擔任數間公司之收款外務?上開公司豈會任由新進員工自行列印工作證代表公司對外收款?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㈣且被告於本院中稱:伊有問對方為何要找伊代收款時,對方有說因銀行有限制金額,因此不方便用匯款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擔任之收款外務工作內容,與正常公司業務員不同,卻與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異,內心實已起疑;並參酌被告除持有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及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遭查扣如附表4至8所示之收款文件,公司行號另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均足徵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聽從「德晉」等人指示,前往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係為規避金融單位控管及通報義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等情,主觀上已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專員(瀚)」、「總務會計」、「德晉」、「LEO」、「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餌鈔後,其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詐欺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否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其自述其專科畢業、離婚、任居服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與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尚未獲利,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物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警詢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行動電話
1支

 2
工作證(永明投資,姓名:徐子玉)
1張

 3
私章(姓名:徐子玉)
1個

 4
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
1張
「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金和順投資財務專用」印文各1枚。
 5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百佳圓投資」、「陳其泰」、「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6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盈瑞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2枚。
 7
永明生技有價證劵儲值委託書
1張

 8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