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23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智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璋」、「陳嘉豪」、「劉泳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曉彤(蝴蝶結圖示)(珠寶盒圖示)」、「開通專員-王洛嫣(愛心圖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曉彤(蝴蝶結圖示)(珠寶盒圖示)」、「開通專員-王洛嫣(愛心圖示)」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對李怡賢佯稱:可在「浪凡網路科技」平台刷流量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致李怡賢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無
證據證明王智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嗣李怡賢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對方相約面交,續由王智信依「陳柏璋」、「陳嘉豪」、「劉泳琳」指示,於114年5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處,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而成之「心動俱樂部」工作證、蓋有「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向李怡賢收受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心動俱樂部及李怡賢,然遭警方當場
逮捕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怡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智信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0323號卷第9至11、54、5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0、3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怡賢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本機資訊、被告與「陳柏璋」、「陳嘉豪」、「劉泳琳」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Google Maps搜尋紀錄、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擷圖(見偵卷第18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告訴人與「曉彤(蝴蝶結圖示)(珠寶盒圖示)」、「開通專員-王洛嫣(愛心圖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50頁)、「浪凡網路科技平台」擷圖、「浪凡網路科技」協議書(見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52頁背面)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詐欺財物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整體
適用原則,倘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亦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然因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自應一併論處。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LINE暱稱「陳柏璋」、「陳嘉豪」、「劉泳琳」、Telegram暱稱「曉彤(蝴蝶結圖示)(珠寶盒圖示)」、「開通專員-王洛嫣(愛心圖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犯罪未能
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已
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工地水電、經濟狀況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持以訛詐告訴人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簽文書,並非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亦非偽造之私文書,而屬本案文
書證據之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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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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