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宛蓁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陳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91頁、第93頁)。
嗣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未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訊問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無著;本院又訂於同年7月21日再行準備
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訊問期日筆錄、準備期日筆錄、
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參。此外,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