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參枚、指印參枚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貳紙均
沒收。
事 實
一、葉建宏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18時35分許、同日23時5分許,持偽造之姚偉強駕駛執照(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不另為免訴如後),在吳長壽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姚偉強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上,偽造「姚偉強」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佯以係姚偉強本人租車並提供本票為擔保,致吳長壽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車輛,
足以生損害於姚偉強及永聯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少繳租車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姚偉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葉建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長壽、姚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指紋卡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駕照、本票各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應不構成詐欺得利云云,惟被告自99年4月14日租得車輛,
迄至99年12月22日
告訴人吳長壽方取回車輛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使用該車輛
期間逾8個月,卻僅於租車當日支付3000元,實難認其無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處斷。至刑法第201條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同日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而為前開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
㈤被告係本於同一租車使用之目的而犯上開3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永聯公司成立調解,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該
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輕鋼架工程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且與永聯公司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姚偉強」署名及指印各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於承租人(乙方)欄位雖亦有「姚偉強」署名及指印,惟該處於文書上性質上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自非偽造之署押,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被告詐得少繳租車費用之利益,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已與永聯公司成立調解,如就該犯罪所得再
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姚偉強駕駛執照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法定
最重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而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4月14日,
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開始偵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即已明顯完成,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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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姚偉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姚偉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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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期:99年4月14日。 |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期:99年4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