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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許文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銓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銓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係因積欠郭錦鳳債務,並向郭錦鳳承諾還款,郭錦鳳始同意擔任銓錦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貸款保證人,而郭錦鳳並持有本案車輛鑰匙,嗣因許文忠未依約清償郭錦鳳借款,亦未依約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更換本案車輛之貸款保證人,郭錦鳳乃於112年8月22日當面通知許文忠會將本案車輛拖往他處保管,許文忠亦同意配合。詎許文忠明知上情及郭錦鳳並無侵占本案車輛,竟意圖使郭錦鳳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對郭錦鳳提出侵占本案車輛之告訴,致郭錦鳳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文忠與告訴人郭錦鳳之LINE對話紀錄,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8頁),惟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對話參與人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陳述部分,如經該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紀錄性質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對話訊息內容,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談陳述,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訴卷第84頁),而該等紀錄既無事證足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或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並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欠款,亦未更換本案車輛保證人,又向告訴人提出侵占本案車輛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告訴人拖車等語(見訴卷第36至3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發現本案車輛遺失,才去提起侵占告訴,並無誣告故意等語(見訴卷第98至99頁)。經查:
 ㈠被告為銓錦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並擔任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承諾還款,與告訴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被告需遵期還款並應於112年6月5日前更換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亦未於指定期限內更換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112年9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本案車輛告訴,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31434卷第5至7頁)、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訴卷第80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見他卷第7頁、第5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9至39頁、第50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6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他卷第40至41頁)、本案車輛照片1張(見他卷第44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73620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具有誣告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我便要求被告更換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被告也答應,但以有違約金為由拖延不願處理;112年2月5日我和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5日前更改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到了112年8月20日被告都未履行,我便通知告訴人我要移車到其他地方,被告也於112年8月22日向我稱隨便我處理等語(見偵73620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要償還我欠款,且要於112年6月5日以前更換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否則本案車輛由我保管等語(見偵31434卷第5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5日前將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變更掉,後來被告都沒有變更,我跟他講過好幾次,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你沒有辦法做到的話,那車子我要拖走,被告有答應我讓我拖,後來他就告我侵占等語(見訴卷第80至85頁)。
 ⒉觀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許文忠答應於112年1月15日起3個月內將其銓錦環保有限公司所擁有KES-5199(7.50噸貨車)車輛的連帶保證人郭錦鳳變更掉,最終期限到112年6月5日前,如期限內未將連帶保證人郭錦鳳變更掉,本人郭錦鳳(按:應係「許文忠」)不管有任何理由,KES-5199將暫由郭錦鳳保管......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雙方可再協議」等語,切結書上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該切結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顯見被告早於簽立切結書時,即知悉倘其無法變更連帶保證人,本案車輛即交由告訴人保管。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稱:「請你鑰匙跟車開上來」、「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雙方可再協商」等語,而被告並未回覆;告訴人再於112年6月7日稱「6/5後KES-5199歸我保管你很清楚齁,所以你請自重,還沒把我的保人換掉你無權動了。」,被告回覆稱「問題我會想辦法解決 過不了妳是要我怎樣」等語;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稱「哪時有空,需要簽一份車子買賣授權書」,被告回覆稱「妳賣多少我不管 我出多少 就是回多少給我」,再稱「那妳保人可以扣留這部車」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7頁)。
 ⒋由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表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5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5日前更換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否則本案車輛即交由告訴人管理,此情與切結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載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通知被告要把本案車輛移走時,被告並未就本案車輛將由告訴人保管一事加以爭執,僅是想要處理聯徵問題,希望告訴人暫緩將本案車輛拖走;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間要求被告處理本案車輛買賣事宜,被告更表示告訴人可以扣留這部車,甚至稱「妳賣多少我不管」,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有管領權限一事知情,甚至同意告訴人處分本案車輛,則被告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顯具誣告之故意。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切結書上載明「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雙方可再協議」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管領權問題仍在商議中,告訴人擅自將本案車輛移走,具有侵占嫌疑,被告無誣告故意等語。惟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雖然有再向被告稱「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雙方可再協商」等語,惟被告僅有向告訴人稱要再辦一家、目前無法再申請貸款,顯見2人未就原本切結書約定內容為任何變更,告訴人仍可於112年6月5日後管領本案車輛,並無侵占嫌疑,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提起侵占告訴,顯有誣告故意,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有管領權限,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1頁、第9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