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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黃國良


            廖桂珠



            蔡旺錡


上列被告等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31918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7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3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A03、A04、A06、A07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3在本案工廠所載運及貯存、處理上開物品,係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棧板等物,此有新北環保局112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及說明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0至82頁),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 、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3管領本案工廠,並在本案工廠設置破碎機1台,而作為其貯存、處理(中間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之用;被告A04協助操作破碎機破碎上開事業廢棄物;而被告A06則提供金潭公司之本案大貨車作為載運工具;被告A07仲介客戶及廢棄物來源給被告A03,均如前所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A03等人所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A0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0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A0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A05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0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與被告A04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A03、A04、A06等人自111 年間之某日至112年5月間某日之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行為。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A07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A06所為僅係提供本案大貨車供被告A03、同案被告A05駕駛以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被告A03收取廢棄物清理費用之用;而被告A07,係介紹被告A03與案外人李昆為認識,並協助清除案外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是被告A0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被告A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均係本於幫助被告A03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故意,且其等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A06、A07所為係屬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而被告A06、A07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併此敘明。被告A06、A07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輕,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以廢木材、廢棧板、廢塑膠為主,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清除、處理之數量非多,與大型、長期非法清運廢棄物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應屬較低,倘逕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恐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A03、A04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A03、A04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貯存、處理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利用機構,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被告A07亦明知被告A03管領之本案工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證照,而係隨意清除事業廢棄物,卻仍貪圖利益,將事業廢棄物轉介被告A03等人清除;被告A06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提供本案大貨車協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並已造成環境衛生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審之被告A03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A04、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環境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㈨查被告A06、A07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是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A03因承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之廢棄物清除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12,000元、15,700元之報酬,而被告A03因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告A03所收受之8,000元、12,000元、15,700元(共計35,700元)應為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A03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訊據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時,證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事後有透過被告A06轉匯9,500元給被告A07作為仲介費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卷二第23頁)。依此,被告A07收受之9,500元應屬其幫助被告A03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A07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03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8張在卷如前,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3、A06、同案被告A05用以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大貨車,屬金潭公司所有,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在卷(見偵卷一第31頁)。因之,就權利之實質歸屬上即屬金潭公司所有,惟金潭公司平時即係以載運貨物作為其主要之生意,則本案大貨車為平時從事合法載運貨物時所不可或缺之需用車輛,謂之屬謀生之恃,誠不為過,是以為免僅因被告A03、A06、同案被告A05偶一罹非即令之全盤盡墨遂累及正途,痛失合法正常營運之憑藉致無以為繼,演成該金潭公司未能持續營運之嚴重後果,基此更使被告A03、A06、同案被告A05擔負過度之懲罰而有悖於比例原則起見,本案大貨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18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獨資之商號「國芳企業社」負責人;A04為A03弟弟;A06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金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A03之金主;A05則為A06之兒子;A07為A03友人,曾擔任交通警察(已退休)。A03、A04、A06、A05、A07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詎A03無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A04、A06、A05、A07亦知悉A03無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新北環保局)查獲之前某日,先由A03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廢棄物處理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並在本案工廠設置破碎機1台,而作為其貯存、處理(中間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棧板(廢棄物代碼D-0799號、D-0299號)等事業廢棄物之用;由A04協助操作破碎機破碎上開事業廢棄物;由A06提供A03金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作為載運工具;由A05協助A03駕駛本案大貨車;由A07仲介客戶及廢棄物來源給A03,而先後為如下非法清運、處理之行為:
 ㈠於查獲前不詳時間,由A05協助A03駕駛本案大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非法清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廠非法貯存。
 ㈡於111年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運,而由A03駕駛不詳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廠房,清運廢塑膠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廠非法貯存。
 ㈢於112年5月26日中午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段」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委託清運裝有不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2粒,由A03駕駛本案大貨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工業區某廠房清運後至本案工廠非法貯存。
 ㈣於112年6月6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樺」委託清運,而由A03駕駛本案大貨車至新北市泰山區、五股區工業區某廠房,清運廢塑膠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廠非法貯存,並由A04以本案工廠內之破碎機破碎、粉碎後,再由A03自己或委由他人非法清運至其他處所。
 ㈤於112年5月間某2日,由不知情之裴春國及江建廷以1車次6,000元之價格,委託A03處理其任職「通用木箱行」之廢木材、廢木板等事業廢棄物,並由江建廷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共2車次至本案工廠,由A03、A04等人在本案工廠處理後,再由A03自己或委由他人非法清運至其他處所。
 ㈥於112年5月13日,由不知情之松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昆為,透過A07仲介委託A03以2萬5,200元之價格處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旭源營造建案地址之廢木棧板等事業廢棄物,並由A07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A03前往載運及由李昆為指示不知情之工地廠商林崇興與A03聯繫接洽,A03即駕駛不詳車號自小貨車至上址載運木材、廢木板等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廠,由A03、A04等人在本案工廠處理後,再由A03自己或委由他人非法清運至其他處所後,另由A06提供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轉知李昆為匯入上開款項,A06並開立金潭有限公司發票予松昆實業有限公司,A07則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A06匯入9,500元仲介費用。
  嗣江建廷於112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駕駛通用木箱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找A03進一步商討合作,因上開車輛龐大,一進入巷內即無法移動,需將A03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本案工廠前之本案大貨車挪車始得移動,A03遂於112年6月13日17時1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江建廷代為駕駛本案大貨車挪車時,適為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攔查,江建廷見狀即將車輛倒退回本案工廠內後離去,經稽查人員要求回來,在場之A03不願意江建廷返回,且稽查人員查知本案大貨車並未隨車附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復至本案工廠稽查後,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及已破碎後之上開事業廢棄物,並確認A03及金潭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報請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逮捕A03,並扣得其持有OPPO手機1支,另扣留之本案大貨車則囑由A03代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確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有上開犯罪事實清運廢棄物至本案工廠貯存,由被告A04以破碎機破碎之事實,惟供稱:A06不是老闆,只是好心借錢給他,要跟A06兒子A05合作成立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
2.證稱被告A06知悉A03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稱被告A04知悉A03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協助操作破碎機破碎上開犯罪事實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證稱被告A05知悉被告A03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協助被告A03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上開犯罪事實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證稱被告A07知悉被告A03在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中,惟仍介紹上開犯罪事實㈥清運事業廢棄物,被告A03並給付介紹費給被告A07之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有上開犯罪事實由其協助被告A03以破碎機破碎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稱被告A03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有上開犯罪事實清運廢棄物至本案工廠貯存之事實。
3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協助A03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上開犯罪事實之事業廢棄物,辯稱:伊只是陪A03開車前往載運事業廢棄物,或幫忙在本案工廠掃地,伊不會開這本案大貨車云云。
4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協助被告A03從事上開犯罪事實之本案事業廢棄物處理,辯稱:伊只是純粹幫忙A03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幫忙匯錢、借錢給他及租車給他云云。
5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介紹客戶及廢棄物來源給被告A03,惟辯稱:伊不知道A03沒有牌照,伊只是純粹幫忙介紹,1萬元是欠款,不是仲介費云云。
6
證人李昆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透過被告A07介紹被告A03處理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江建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新北環保局112年7月25日之訪談紀錄
證人江建廷於112年5月間某2日,以1車次6,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A03處理其任職「通用木箱行」之廢木材、廢木板等事業廢棄物,並由證人江建廷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共2車次至本案工廠處理之事實。
8
證人裴春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裴春國、江建廷於112年5月間某2日,以1車次6,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A03處理其任職「通用木箱行」之廢木材、廢木板等事業廢棄物,並由證人江建廷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共2車次至本案工廠處理之事實。
9
證人董薰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董薰鎂曾陪同被告A07至本案工廠,工廠內有堆放絞碎的木材、車子、堆高機、螃蟹夾等機器,並無看到任何許可文件之事實。
10
112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本案工廠前之監視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片、通用木箱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軌跡圖
證人江建廷於112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駕駛通用木箱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找被告A03,代為駕駛本案大貨車挪車時,適為新北環保局稽查人員攔查之事實。
11
新北環保局112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及說明、新北環保局112年6月14日就112年6月13日稽查紀錄之修正及其後補充說明、稽查影片1片
新北環保局稽查到證人江建廷駕駛本案大貨車倒退至本案工廠,以及被告A03本件遭查獲經過、本案工廠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及破碎後事業廢棄物,並有設置破碎機1台,上開大貨車載破碎後廢木材等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3張 
被告A03為警扣得其持有手機1支、並扣留本案大貨車而囑被告A03保管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38張
本案工廠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及破碎後事業廢棄物,並有設置破碎機1台,上開大貨車載破碎後廢木材等事實。且從現場照片的規模,可推知本案工廠應非僅有被告A031人作業之事實。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上開大貨車為金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金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A06、金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亦為被告戶籍地址之事實。
15
被告A03於111年11月16日為新北環保局稽查時所提供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6金潭有限公司及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紙
被告A03持有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且被告A06同時經營金潭有限公司及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16
被告A03、國芳企業社、金潭有限公司、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署許可管理資訊系統許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A03、國芳企業社、金潭有限公司、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17
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環保局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說明、新北環保局手機採證及說明各1份、
被告A03曾有受金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06指示載運廢棄物、受暱稱「小斐貓砂」的林芳、「熊熊」、「五段」、「坤樺」委託載運廢棄物及就事業廢棄物有電話聯繫及資料往來之事實。
18
本案大貨車行車軌跡圖、被告A03、被告A06、被告A05、不詳介紹人、林崇興、林芳使用手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行動歷程部分列印資料及資料光碟1片
佐證被告A03、A04、A06、A05、A07上開犯罪事實。
19
被告A03歷年違規稽查大事紀及歷年來稽查紀錄(含本案稽查紀錄)資料、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109年度偵字第203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各1份
被告A03長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境法規遭新北市環保局查獲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又曾遭法院判刑,顯應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6、A05、A07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5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