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
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各載「散布」部分,分別更正為「以他法供人觀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應補充為「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問掛】有沒有輔大女一個戰五個姐妹男友的掛?」,應更正為「【問卦】有沒有輔大女一個戰五個姐妹男友的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所使用之IP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3號公開卷第16至1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40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同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
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
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
告訴人AD000-B112513(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祼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合成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上開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
公訴意旨認屬「散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規定,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含有告訴人之相貌特徵等個人資料合成不實之性影像,且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任意上傳至網路看板,並註記含有性隱喻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嚴重侵害告訴人名譽及個人私密生活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有損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犯罪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金簽收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更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訴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堪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自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供人觀覽猥褻性影像之數量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如前述,衡酌前揭量刑事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以網路上傳之合成猥褻性影像,係以電磁紀錄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被告自陳已經刪除、未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猥褻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屬本案證據資料,並非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加重誹謗、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4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並以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帳號「Grant055」登入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Gossiping」看板,在標題名稱為「【問掛】有沒有輔大女一個戰五個姐妹男友的掛?」留言區內,張貼其在網路上檢索、如附表所示以電腦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AD000-B112513(真實姓名詳卷)之不實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AD000-B112513。
嗣經AD000-B112513發覺上情,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勘查甲○○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D000-B11251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認其以 上揭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Gossip ing」看板內張貼附表所示影像之事實。 |
| 告訴人AD000-B11251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除附表⒋非其本人照片外,其餘均為其本人照片,並遭合成為附表之不實性影像而散布於公開之「Gossiping 」看板內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職權檢索上揭貼文全文之列印資料 |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公開之「Gossiping」看板內散 布附表所示不實性影像之事實。 |
二、經查,附表所示影像係刻意將足以辨識告訴人相貌之個人生活照片與非告訴人本人之性影像合成為附表所示之不實性影像,足致一般不特定之閱覽者認定告訴人即為附表所示性影像之當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屬不當利用告訴人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個人資料,且該影像性質上亦屬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之猥褻影像,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9條之4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處斷。另附表所示之影像,於案發後已遭刪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該張圖片自左至右依序為 ⒈AD000-B112513之腰部以上個人照片 ⒉足以辨識臉部五官之清晰個人正臉照片 ⒊足以辨識臉部五官之腰部以上個人照片 ⒋非AD000-B112513本人之不實性影像(包含未經馬賽克之陰莖、陰道等照片,性質上屬猥褻影像) ⒌AD000-B112513之腰部以上個人照片 圖片上並加註「史上最強出戰 真正的台灣肉便器 人盡可夫的公廁」、「狗調、輪姦、排隊內射、性虐、露出全精通 難以想像的淫賤經歷!」、「妻妓俱樂部 妮妮營業中免費求操!」、「WP029 史上最強出戰 真正的台灣肉便器 人盡可夫的公廁」、「本番完全露臉」、「只能在性虐、狗調、群調中獲得快感的雌犬」、「多人輪姦派對 滿足無底慾望」、「多人無套內射 熟練地侍奉每根肉棒來者不拒」、「3小時完整版 見證性愛機器」等誹謗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