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桓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
黃子桓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洋洋」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YES KTV中壢店,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將該毒品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及車內,以此方式持有之,並伺機販賣而牟利。嗣員警於113年4月12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臨檢勤務,發覺本案車輛上有可疑菸油1罐,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詳平、證人陳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被告黃子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都是我買來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毒品原因多端,未必僅有意圖販賣一途,且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外,尚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存在,尚難憑較大量之持有行為,逕以推測被告有販賣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見訴卷第80頁、第9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向暱稱「洋洋」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YES KTV中壢店,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將該毒品置放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及車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2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臨檢攔停,
嗣經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第13至15頁、第70至72頁、訴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王詳平於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第144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34號
鑑定書1份(見偵續卷第10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續卷第18頁)在卷
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意圖: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彩虹菸達113包,驗前總淨重達2,251.74公克(計算式:623.08公克+373.37公克+1255.29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薑黃錠內含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亦達94.08公克,顯非被告1人短期內即能施用完畢。況以臺灣之氣候而言,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亦不會將大量毒品置於汽車後車廂內載運,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使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須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
逮捕之風險,顯見被告欲短期之內將前開毒品處理完畢,應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
㈡另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彩虹菸,係分別以紅色包裝袋、牛皮紙袋、載有「鴻運當頭」之紅色紙盒分裝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薑黃錠亦以黑色袋子分裝之,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
㈢再查,員警執
搜索票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時,除搜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外,尚搜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
可考(見偵續卷第18頁),並有該物扣案可佐。倘若被告僅是單純供己施用,自毋庸隨車
攜帶電子磅秤,只需隨意採取約略重量分裝即可,反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等風險為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比較,恐有吃虧,而常於交易毒品的當下使用電子磅秤確認重量。是被告隨車攜帶大量毒品及電子磅秤之行為,較類似販賣毒品時欲與買受毒品者確認重量之舉,而與一般施用毒品之常情不符,難認係單純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被查獲前幾天都有施用彩虹菸,平時每天抽約10至20根,附表一所示彩虹菸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雖曾因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等節,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於遭查獲當日113年4月12日2時30分許,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各類毒品均呈陰性反應
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126頁),是被告所辯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節,顯不可採。
㈤綜合上情,可認被告向「洋洋」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㈥檢察官另聲請證人陳瑋祥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證人王詳平113年4月22日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相關卷證,以證明被告曾販賣毒品,本次持有毒品顯具營利意圖等事實,然因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明,有如上述,是前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按α-吡咯啶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啶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深具成癮性、濫用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均深具危害,竟無視國家管制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持有之目的係伺機販賣上開毒品成分予他人以營利,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所為應嚴加非難,且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寡;衡以被告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3至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154頁),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依托咪酯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6頁、第163、168頁、第180至181頁),且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後,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亦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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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94.08公克)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