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廷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23、55872號、114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廷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賢113偵42623字第114901818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被告賴韋廷於114年12月3日死亡乙情,則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餘同案被告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定115年5月12日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7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振騰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韋廷


  被   告 賴彥維


        賴漢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廷為振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騰公司)之負責人,賴彥維、賴漢昌則為振騰公司之司機。緣賴韋廷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接獲搬家公司通知其協助清運廢木材等物品,賴韋廷、賴彥維、賴漢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振騰公司於當時尚未取得相關許可(振騰公司後取得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13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53號,有效期限:113年9月4日至116年9月3日,發證日期為113年9月4日),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賴韋廷聯繫賴彥維處理搬家公司通知清運之廢木材等物事宜,再由賴彥維聯繫賴漢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搬家公司場區,載運廢棧板、廢木材混合物上路,嗣於113年7月31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人員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賴韋廷坦認其為振騰公司負責人,案發當日被告賴韋廷得悉有廢木材需要清運,因而通知被告賴彥維。
⑵被告賴韋廷知悉當時振騰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運許可。
2
被告賴彥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彥維在振騰公司擔任司機,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賴韋廷交代被告賴彥維載運本案物品,被告賴彥維再聯繫被告賴漢昌,由被告賴漢昌去搬家公司載運本案物品。
3
被告賴漢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賴漢昌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依據被告賴彥維指示載運本案廢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物。
⑵被告賴漢昌知悉振騰公司當時尚在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階段。
4
新北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新北環保局人員於113年7月31日10時49分至同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攔查由被告賴漢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韋廷、賴彥維、賴漢昌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振騰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前條罰金。另請審酌振騰公司已於113年9月13日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由新北環保局審查中,此有新北環保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071610號函文,另振騰公司已於113年9月4日取得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海循字第1130242928號113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53號)在卷可查,請審酌前開等一切情狀,量處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