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寶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114年度偵字第3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寶犯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陳進東
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無線電拾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少寶自民國8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簡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擔任警員之職,並借調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負責受理民眾110報案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進東為係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萬昌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處理死亡案件之亡者殯葬業務及公司營運管理事務。因殯葬業者就處理亡者殯葬案件,有以優先到達死亡現場與亡者家屬接洽者,獲取承接後續該亡者殯葬處理業務之習,是殯葬業者若能第一時間較其他同業取得死亡案件發生之地點,將能獲取優先承接殯葬案件之利益。緣陳進東透過友人結識許少寶,進而得知許少寶在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任職。陳進東為求萬昌公司能接取更多死亡案件殯葬業務,獲得更多商業利益,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與許少寶見面約定,由陳進東每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許少寶,作為許少寶洩漏於執行勤務中得知死亡案件亡者訊息予陳進東之對價,而許少寶明知依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第9條第3款規定,執勤、業務及處理110案件人員,對110報案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授權人員許可,不得提供,而死者死亡過程、死因及死者家屬之住家地址等資料,均為勤務中心警察職務上之秘密,應保密不得洩漏,然許少寶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於108年4月至111年8月間,違背其職務,接續將所受理獲知110報案民眾死亡之電話內容等應保密之事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透過110報案系統所獲知死亡案件之亡者死亡方式、地點等應保密資訊,洩漏予陳進東知悉,使萬昌公司得先於其他殯葬業者到場,優先獲取接洽處理殯葬生意之利益。陳進東並於每月中旬,在板橋區慈惠宮附近空地交付6萬元之現金之賄款與許少寶,作為許少寶洩漏因職務上知悉之110報案民眾死亡訊息內容之對價。許少寶於108年4月至111年8月則以
上揭方式收受陳進東所交付匯款共計234萬元。
二、陳進東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有關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秘密,亦明知不得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為增加接案機會提高收入,於108年至112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合無線電」,向陳文錦(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83號、114年度偵字第2968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購入已燒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專用頻道檔案之無線電後,與陳昆厚、陳昆柏(所涉違反電信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88號、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114年度偵字第3397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及萬昌公司內,使用前揭已燒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專用頻道檔案之無線電盜接截聽民眾報案資料、救護者發生事故現場、病情或送往何醫院急救之通信內容,藉此獲取第一手之死亡案件之資訊,以便可即時與家屬聯繫,取得大體運送或後續殯葬辦理之承接權,而牟取殯葬營業利益。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於112年12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許少寶位在
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住所;陳進東前開
住居所、萬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許少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陳進東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至4之行動電話2支及已燒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頻道之無線電共15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少寶、陳進東及被告許少寶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第278至286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寶、陳進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少寶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下稱偵5162卷,第213至2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下稱他2622卷,第155至15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11號卷,下稱聲羈911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86頁。被告陳進東部分見偵5162卷第397至406頁、第593至597頁;聲羈911卷第29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下稱偵7827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柏、陳昆厚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秋霞、高詩詩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昆柏部分見偵5162卷第51至56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下稱供述卷五,第231至234頁;偵5162卷第93至99頁、第107至114頁、第593至597頁。陳昆厚部分見偵5162卷第7至17頁、第29至36頁、第593至597頁。林秋霞部分見偵5162卷第119至124頁。高詩詩部分見偵5162卷第129至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許少實涉嫌刑法洩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案情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搜索)偵查報告書、112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萬昌禮儀有限公司)、Google街景圖、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人員名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〇報案臺勤務輪值表、報案資料、被告陳進東扣案IPHONE手機翻拍照片、萬昌公司記帳資料電子檔、「公司機」資料夾word檔列印資料、密碼記事(被告許少寶)、被告陳進東與暱稱「許多寶」即被告許少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萬昌生命事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萬昌生命禮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昆柏與暱稱「萬昌生命 爸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許白馬」、「許多寶」、「李緣投」即被告許少寶之臉書畫面擷圖、暱稱「林妙妙」、「陳進東」之臉書畫面擷圖、被告陳進東與暱稱「許白馬」、「許多寶」即被告許少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萬昌公司LINE工作群組112年4月13日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內容彙整表、被告陳進東、同案被告陳昆柏及同案被告陳昆厚有關LY公司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覽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陳進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內容一覧表、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禮儀服務業者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封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萬昌禮儀有限公司)等附卷可稽(見他2622卷第5至47頁、第55至77頁、第85至88頁;偵5162卷第19至21頁、第59至92頁、第135至139頁、第157至209頁、第233至243頁、第311至393頁;偵7827卷第8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29號卷,下稱他1929卷,第39至43頁、第51至55頁、第111、113頁、第143至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78號卷,下稱偵33978卷,第21至22頁、第2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下稱非供述卷二,第1至37頁)
,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許少寶、陳進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許少寶、陳進東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少寶、陳進東所涉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參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而「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被告許少寶於本件案發時具備警察身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司法警察,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是被告許少寶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㈡
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再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許少寶身為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之警員,明知接收110報案資料之使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獲報之死者死亡過程、死因及死者家屬之住家地址等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所受理獲知110報案民眾死亡之電話內容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等方式,傳送透過110報案系統所獲知死亡案件之亡者死亡方式、地點等秘密資訊,洩漏予被告陳進東知悉,被告許少寶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辯護人稱「110受理報案資料之保密義務」並非被告許少寶之職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按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第9條第3項規定:「勤務、業務及處理一一○案件人員對一一○報案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機關首長或指定授權人員許可,不得提供,經許可提供之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顯見110受理報案之員警具有保密之義務,而被告許少寶之職權係受理110報案,110報案民眾透過報案系統告知死亡案件之亡者死亡方式、地點等資訊,並因此回報各勤務單位,由警察、消防隊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以達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且非一般不特定人均能輕易自公開文獻上取得閱覽,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是其因執行職務所知持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係具備攸關公眾利益之事務,110通報案件之保密義務為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行為,可知保密義務本屬被告許少寶之職務範圍內,被告許少寶當應遵守,而不得將「義務」與「職務」強行拆開分別解釋,辯護人於此部分所舉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該被告係第三海巡執掌採購之隊員透露非屬其執行值班勤務之班表行為)。又被告許少寶每月固定獲取被告陳進東轉交6萬元不等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許少寶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㈢次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許少寶所執掌者,為110報案民眾透過報案系統告知死亡案件之亡者死亡方式、地點等資訊,並因此回報各勤務單位,由警察、消防隊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以達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且非一般不特定人均能輕易自公開文獻上取得閱覽如前,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均如前所述,然其卻洩漏之死亡案件之亡者死亡方式、地點等,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亦無疑問。 ㈣被告許少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陳進東如事實欄一部分,其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所為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少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進東如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同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及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㈤
被告陳進東與同案被告陳昆柏、陳昆厚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許少寶及陳進東所為犯行,乃被告陳進東向被告許少寶議定以每月支付6萬元報酬之賄賂非法取得死亡案件之報案資料供被告陳進東殯葬業務使用,是被告許少寶如事實欄一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行為;被告陳進東如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等行為、如事實欄二之先後數次為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㈦
被告許少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進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㈧被告陳進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及以無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少寶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55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偵5162卷第555頁)。
⑵被告許少寶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主動供述:「我在拿到陳進東提供的SONY手機期間,有找一位同事邱金印在我放假或休息沒有上班時,我就將陳進東聯繫的SONY手機交給邱金印,邱金印如果有發現死亡案件,就發訊息給陳進東」、「我跟邱金印說,我跟朋友開了一間葬儀社,要請邱金印幫忙提供死亡案件的訊息...我曾告知邱金印要拿錢給他,但邱金印拒絕拿錢」(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第36頁),而法務部廉政署即於112年12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同案被告邱金印之住居所進行搜索,並於同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及
圖利罪,有訊問筆錄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稱偵4887卷,第3至8頁、第26至27頁)明確;且被告許少寶確實於
偵查機關訊問時主動供出同案被告邱金印,且使檢察官因而查獲、追訴同案被告邱金印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9日新北檢永冬113偵5162字第1149138499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0月29日廉北年113廉查北2字第114150444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⑶
綜上,被告許少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依其供述已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得以追訴共犯邱金印。是被告許少寶就事實欄一部分,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減輕事由。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許少寶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少寶涉案之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且其此部分犯行依上開犯行減輕以及後續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詳如後述),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東如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或免刑規定。考量被告陳進東僅為執行殯葬業務查得相關資訊牟利,竟無視公務人員公正廉潔性,以交付賄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許少寶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適用本條規定,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2622卷第158頁),考量被告許少寶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地減輕之。 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少寶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均以全數繳回,並且供出同案被告邱金印,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減輕其刑,更符合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則被告許少寶經前開減刑,並遞減之後,已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許少寶行為時為
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之警員,乃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接受身為殯葬業者之被告陳進東交付賄賂,洩漏民眾之報案相關資料,交由被告陳進東使用,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被告陳進東身為殯葬業者,竟為便利己身殯葬業務,向被告許少寶交付賄賂,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陳進東
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有關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秘密,亦明知不得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為增加接案機會提高收入,而
購入已燒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專用頻道檔案之無線電,藉此盜接截聽民眾報案資料、救護者發生事故現場、病情或送往何醫院急救之通信內容牟取利益,甚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許少寶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
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意,暨審酌被告許少寶收受賄賂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之學經歷、工作情況、本身及家人之家庭經濟等各情(均見本院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陳進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許少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陳進東於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至298頁),渠等被告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
緩刑5年、4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等人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命被告許少寶、陳進東分別應完成160小時、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2人導回正軌。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少寶於偵查期間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234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如前,故被告許少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許少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陳進東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另被告陳進東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經核准燒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頻道之無線電15支,均為被告陳進東所有,係用以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等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
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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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三星廠牌Galaxy S22 Ultr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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