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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曾淑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被告曾淑惠等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應依通知遵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庭,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