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曾淑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被告曾淑惠等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三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第三人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應依通知遵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庭,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且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