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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勗紘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勗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緣黃重鈞(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罪刑)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萬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員工A03因故有嫌隙,竟夥同邱品彰(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罪刑)、丁勗紘、郭昱峰(已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36、237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一同於112年12月10日21時22分許,前往萬通公司前,丁勗紘及黃重鈞、邱品彰、郭昱峰、陳○宇均明知萬通公司當時雖無人在內,但萬通公司為透過直播販售商品之公司,公司內應存有大量展示或庫存之商品,又因萬通公司鐵門上有多處讓室內通風之孔洞,若朝萬通公司鐵門方向發射點燃之沖天炮,將導致沖天炮射入萬通公司內,並使內部物品起火,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竟為恫嚇A03,共同基於縱使可能引發火災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昱峰、邱品彰、黃重鈞、丁勗紘拋撒事先準備之冥紙、傳單,再由少年陳○宇、黃重鈞以打火機點燃事先準備之蜂窩炮(將多支沖天炮固定在一起,一次性發射的煙火類型)朝萬通公司之鐵捲門方向施放,並透過手機直播渠等行為,點燃之蜂窩炮自鐵捲門上之孔洞落於萬通公司內堆貨區並引燃火勢,使該址1樓堆貨區西側貨物受燒碳化、燬損,南面牆上方受燒碳化,西面牆受燒變色剝落,1樓會客區受西側堆貨區附近火勢延燒,東側牆面受燒燻黑。其後經警報由消防隊前往灌救,始未燒燬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而未遂。渠等並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A03見聞上開舉動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勗紘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有準備煙火,但我沒有射煙火,我當時還有叫他們不要射住戶云云。被告丁勗紘之辯護人為被告丁勗紘辯護稱:被告丁勗紘並不知悉當時友人攜帶沖天炮,對於其他人放火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重鈞與萬通公司之員工A03因故有嫌隙,遂夥同同案被告邱品彰、被告丁勗紘、證人郭昱峰及證人陳○宇一同於112年12月10日21時22分許,前往萬通公司前,證人郭昱峰、同案被告邱品彰、黃重鈞、被告丁勗紘拋撒事先準備之冥紙、傳單,證人陳○宇、同案被告黃重鈞以打火機點燃事先準備之蜂窩炮朝萬通公司之鐵捲門施放,點燃之蜂窩炮自鐵捲門上之孔洞落於萬通公司內堆貨區並引燃火勢,使該址1樓堆貨區西側貨物受燒碳化、燬損,南面牆上方受燒碳化,西面牆受燒變色剝落,1樓會客區受西側堆貨區附近火勢延燒,東側牆面受燒燻黑。其後經警報由消防隊前往灌救,始未燒燬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品彰、黃重鈞、證人郭昱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宇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A03、證人即萬通公司負責人A04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少連偵19卷一第15至21、24至29、39至44、45至46、53至58、59至60、61至63、64至66、67至69、146至148、153至154、197至198、226頁反面至228、228頁反面至230頁、卷二第106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64083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卷可查(見少連偵19卷一第8至12頁反面、103至110、112至114、116至118、120至121、216至267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89頁),亦為被告丁勗紘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8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1,證人郭昱峰將機車駛至萬通公司前停車,同時以左手持畫面開啟之手機持續對著萬通公司方向照,隨後與左手亦持手機之同案被告邱品彰一同下車。此時可見該機車腳踏墊處置有一袋物品。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4,同案被告黃重鈞將機車駛至萬通公司前停車,並與右手持一捆冥紙之被告丁勗紘一同下車。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8,少年陳○宇將機車駛至萬通公司前停車。此時可見該機車腳踏墊處置有一袋物品。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59,證人郭昱峰持續持手機照向萬通公司,並自置於腳踏墊處之袋中三度取出冥紙灑向萬通公司;同案被告邱品彰則於下車後在原地徘徊、指向萬通公司,並於畫面時間21:22:04時,將手機置入其褲子左後方口袋,隨後趨前亦自袋中取出冥紙並走近萬通公司,做出投擲之動作。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07,同案被告黃重鈞下車後走向證人郭昱峰之機車,亦從袋中取出冥紙並走近萬通公司,做出投擲之動作;少年陳○宇則坐在其機車上,以右手自置於腳踏墊處之袋中取出一物遞至左手,隨後再伸出右手至袋中取出冥紙,灑向萬通公司。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10,少年陳○宇下車,背對鏡頭並伸出右手至置於其機車腳踏墊處之袋中取出一物,隨後低頭並雙手半舉,約2秒後,微右轉身面向萬通公司,同時右手持一已點燃引信、開始冒出火花之蜂窩炮,坐上機車並以左手接過蜂窩炮,再將左手平舉舉向萬通公司。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15,同案被告黃重鈞走向少年陳○宇之機車,微蹲下並以右手自置於腳踏墊處之袋中,做出取物之動作,再微右轉身,以右手伸向地面,做出撿起物品之動作,隨後站起,將雙手平舉至胸前,做出以右手點燃物品之動作。此時同案被告邱品彰走至同案被告黃重鈞身旁,先看向同案被告黃重鈞,再看向萬通公司方向。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21,少年陳○宇手中之蜂窩炮開始射出並冒出火花及煙霧,同時畫面開始出現閃爍之火光;同案被告黃重鈞則以左手持一已點燃引信、開始冒出火花之蜂窩炮,同時將左手平舉舉向萬通公司方向,並走至畫面右下角,隨後畫面右下角亦開始發出閃爍之火光。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23,同案被告邱品彰、證人郭昱峰及被告丁勗紘先後往畫面中央下方移動並看向萬通公司方向,證人郭昱峰持續持開啟畫面之手機照向萬通公司,被告丁勗紘及同案被告邱品彰則不斷在該處左右徘徊。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25,同案被告邱品彰趨前,左手伸至其褲子左後方口袋,將手機取出並拿在手上操作,隨後以右手將手機舉起照向萬通公司方向。
 ⑾畫面時間21:22:33,該手機畫面亮起,同案被告邱品彰持續以手機照向萬通公司方向。此時被告丁勗紘靠向證人郭昱峰,做出與其交談之動作,隨後看向少年陳○宇、同案被告邱品彰之方向,再看向萬通公司方向,將左手舉至其頭部,快步往萬通公司跑去,消失在畫面中。
 ⑿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36,於對萬通公司方向射出十數發沖天炮後,少年陳○宇丟下手中之炮屑,將機車掉頭,隨後駛離現場。
 ⒀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41,證人郭昱峰、同案被告邱品彰收起手機,坐上機車;同案被告黃重鈞丟下手中之炮屑,亦坐上機車。
 ⒁監視器畫面時間21:22:48,同案被告黃重鈞搭載被告丁勗紘,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證人郭昱峰搭載同案被告邱品彰,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亦駛離現場。
 ⒂監視器畫面時間21:23:02,影片結束。
 ⒃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少年陳○宇點燃蜂窩炮,並在萬通公司門口朝萬通公司方向發射時,同案被告黃重鈞亦點燃蜂窩炮,並與少年陳○宇為相同之行為,而被告丁勗紘則在旁觀看未有任何制止之行為,顯然被告丁勗紘對於同案被告黃重鈞、少年陳○宇之行為,均同意並參與之。
 ⒉被告丁勗紘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同案被告黃重鈞騎我的車載我到上址。黃重鈞說直播間的人要給他錢,但沒有給,叫我去幫忙丟傳單等語(見少連偵19卷二第2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黃重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證人A03在直播我們亂他,因此產生糾紛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197至198頁);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直播主,我在直播上遭同案被告黃重鈞一直留言攻擊,要找我麻煩,但我不理他,他轉而找我的員工麻煩。現場有機油100箱,沙發1具,汽車鍍膜劑20箱,洗衣球20箱,衛生紙10箱,洗髮精10箱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64至66、228頁反面至230頁);證人A04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萬通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有人跟我們公司員工有糾紛。該址1、3樓是倉庫,2到4樓是直播室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153至154頁)可知,本件係因證人A03在直播販售商品時,因故與同案被告黃重鈞發生不快,而本件既係因直播時發生糾紛,被告丁勗紘當知悉證人A03任職之公司係以銷售商品為目的,故萬通公司內會存放展示或庫存之商品乙節,當無不知之理。
 ⒊再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丁勗紘直接面向萬通公司,故對於萬通公司門口雖有設立鐵門,但鐵門上有多處讓室內通風之孔洞一事,當甚為清楚,此觀諸被告丁勗紘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黃重鈞在放煙火,他們往人家鐵門的洞射等語(見少連偵19卷二第2頁正反面);證人郭昱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朝房屋鐵門通風口裡面射煙火等語(見少連偵19卷一第146至148頁);同案被告黃重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陳○宇一直往縫縫裡面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亦可確認被告丁勗紘知悉鐵門上有多處孔洞。
 ⒋衡諸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若係沖天炮經點燃後,因燃燒火藥會產生高壓氣體,進而將沖天炮推出燃射,而在沖天炮射出後,第二段火藥則用於在空中爆炸,並產生光亮及火花,而該爆炸產生之火花即屬帶有火源之物體。本件被告丁勗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萬通公司內部會存放展示或庫存之商品,且隔絕公司內、外之鐵門上有多處孔洞,物品可經由上開孔洞進入公司內部,卻仍在同案被告黃重鈞在萬通公司門口,朝萬通公司鐵門之孔洞方向施放蜂窩炮時,在場參與之,並任由蜂窩炮透過鐵門上之孔洞射入萬通公司內部,對於火源可能引燃萬通公司內部存放之貨物,進而延燒並燒燬上開建築物一事已有所認知,但猶然為之,亦徵被告丁勗紘對於同案被告黃重鈞行為縱使導致上開建築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黃重鈞與證人A03間有不快,被告丁勗紘方參與本件行為乙節,已如上述,參酌本案發生地點為證人A03任職之公司,堪認被告丁勗紘主觀上有以燃放蜂窩炮之舉,向任職在萬通公司之證人A03傳遞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丁勗紘係與證人陳○宇共同為之,而證人陳○宇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有證人陳○宇之戶籍資料於卷可查。又證人陳○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6歲時認識被告丁勗紘、黃重鈞、邱品彰,他們都比我大,聊天時也有說到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8至319頁)。又證人陳○宇與被告丁勗紘並無夙怨,堪認證人陳○宇證稱有告知被告丁勗紘其年紀乙節,應屬真實,足資採信。綜上,被告丁勗紘知悉於本案案發時,證人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證人陳○宇共同為本件犯行,甚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丁勗紘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勗紘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勗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丁勗紘與同案被告黃重鈞、邱品彰、證人郭昱峰、陳○宇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勗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丁勗紘知悉證人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丁勗紘於本件案發時為滿19歲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勗紘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犯行,惟未燒燬建築物本體結構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勗紘僅因同案被告黃重鈞與證人A03間有不快,能預見以蜂窩炮瞄準上開建築物鐵門發射,可能使火源透過鐵門孔洞進入屋內而引燃建築物內堆放之貨品,火勢可能延燒至上開建築物,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與本案放火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火災警報器啟動經由119處理,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並利用此舉恐嚇證人A03,被告丁勗紘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重大。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本件參與之程度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