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