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美月(住址詳卷)
被 告 陳致宇
洪于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致宇、洪于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日宣判,而原告陳美月係於上開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
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
訴訟費用之問題。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
請求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