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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王偉丞律師     
被      告  曾振順
            張君儀
            黃雅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毛明義
            南通軒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梁柳俠
被      告  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待補)(指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於2023年

被      告  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待補)(指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於2023年5月2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毛明義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又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南通軒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高新技術開發區朝旭建材店、南陽潤錦建設有限公司之交易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相關被告無罪,是原告就此部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