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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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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溱榛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溱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已查獲圈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在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範圍內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溱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工作無須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登入帳號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透過臉書廣告連結,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力部經理「嘉玲」之人,並為賺取點擊網路銷售流量之佣金,於11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依指示傳送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自稱為「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力部經理「嘉玲」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行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後,旋即再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自臺銀帳戶層轉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未及提領或再行轉匯而遭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圈存(臺銀帳戶經圈存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360元;台北富邦銀行經圈存之款項為149萬6,794元)。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忠民、王枝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溱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至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卷附告訴人毛忠民、王枝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毛忠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枝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誠敬投資商業協議合約書暨存取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吳溱榛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警示帳戶查詢、被告與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依指示購買商品之廠商資料依指示購買商品之委託書(單)及委託服務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足資證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罪」。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力部經理「嘉玲」之原因,乃係為兼職工作賺取點擊網路銷售流量之佣金,並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形相符,依前揭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說明,此顯與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逾40,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事護理相關工作,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在其對「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力部經理「嘉玲」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只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從素未謀面、信任基礎薄弱之「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力部經理「嘉玲」要求,傳送本案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被告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係因誤信兼職工作內容之需始受騙交出帳戶,亦無解於其行為業已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無從以此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又與上揭證據相符合,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雖為兼職工作取得佣金等非屬正當理由之事,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力部經理「嘉玲」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轉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俱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矢口否認,自難謂已自白犯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4452、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111人力銀行看到瓏心這間公司在應徵人員,我兼職從事取點擊網路銷售流量抽取佣金,因為刷到一個單金額很大,但我沒有錢,對方跟我說公司幫我出錢,所以我想說這些錢不是我的,是公司出的,對方說是因為借由我的帳號完成這筆訂單,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讓公司去完成這筆訂單,完成訂單會將帳號密碼還給我,再改成我自已知道的密碼。我相信對方,我心理沒有懷疑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坦承交付帳戶、密碼,但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雖就依指示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為「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力部經理「嘉玲」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主觀上並未認知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行為而否認犯行,尚無從認定為「自白」,不符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毛忠民、王枝柱於本院調解成立,雖或有履行未達終期,或採分期給付,第1期已履行給付25萬元,其餘各期履行始期尚未屆至之情,然仍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先後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王枝柱部分,被告已完成調解條件之第1期給付25萬元(其餘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行為應當慎重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力部經理「嘉玲」後,已實際獲取對價報酬而受有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毛忠民、王枝柱同時於114年6月23日10時58分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合計匯入150萬元)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時間之同日11時轉匯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149萬6,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先後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上開經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之149萬6,000元及未轉出尚在臺灣銀行帳戶之4,000元,皆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遭圈存其內,自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然此合計150萬元之款項既留存於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亦可認該款項相當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而被告為上開2帳戶之申辦人,縱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擁有實質支配力,則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應扣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因調解先行履行賠償告訴人王枝柱之25萬元,否則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從而本案僅就被告之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合計125萬元範圍內(告訴人毛忠民100萬元+告訴人王枝柱25萬元)為沒收。另前開款項之沒收,後續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倘若該等款項,已經告訴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如若告訴人2人於附表二所示緩刑各項負擔履行期限屆至前,即循上開檢察官執行沒收聲請發還或業由金融機構圈存帳戶款項申請發還等程序而獲全數受償,則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皆併予敘明。
 ㈢又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3個,該等帳戶本身非實體物,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此帳戶業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1
毛忠民
114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6月23日10時58分
→10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即第1層帳戶)
114年6月23日11時
→149萬6,00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即第2層帳戶)
2
王枝柱
114年2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6月23日10時58分
→50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吳溱榛應給付毛忠民100萬元,於115年11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毛忠民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毛忠民,於115年5月7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2
吳溱榛應給付王枝柱合計50萬元,其中第1期25萬元,吳溱榛已履行完畢,餘25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7月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枝柱指定之「后里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王枝柱,於115年4月2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