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1、2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怡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且
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略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暫未發現被告有曾提供犯罪工具、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之紀錄,被告辯稱此次係因應徵兼差工作而誤信對方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幫助
故意,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由此
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認被告並未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嫌,故僅就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提起公訴。而該起訴部分之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縱與起訴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判決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詎其為獲取代價,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陸續提供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叫我小威」、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威威」並自稱姓名「楊宇威」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宇威」),並約定每次匯入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酬。嗣「楊宇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抽取報酬後,其餘金額依「楊禹威」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楊禹威」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連線紀錄表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楊禹威」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元大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楊禹威」之事實,惟稱:我只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號碼給「楊禹威」匯款,密碼沒有交給「楊禹威」,是由我自己操作上開銀行帳戶,匯款也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有時「楊禹威」指示我先將3%報酬扣掉,剩下就是「楊禹威」跟我講轉多少,我就先把錢匯入我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至「楊禹威」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28日22時8分、同年11月19日15時33分、同年12月11日23時22分、同年12月18日21時3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楊禹威」,有被告提出之與「楊禹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偵14151卷第177、217、231、236頁);嗣「楊宇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抽取報酬後,其餘金額依「楊禹威」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楊禹威」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吳宜臻、陳慧華、林芯珮、謝典玲、鄧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宜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代辦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51卷第39至45、49頁)、陳慧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51卷第61至62頁)、林芯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51卷第72、79至80頁)、謝典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51卷第91、95至96頁)、鄧雅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909卷第39至40頁)、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51卷第17至20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151卷第21至23頁)、被告與「楊禹威」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151卷第129至24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偵14151卷第253至258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必限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始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符合本條處罰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歷次供述:僅有將元大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禹威」,並未將密碼、存摺、提款卡等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提供予他人等語,觀諸被告與「楊禹威」之人於113年8月30日起自同年12月3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禹威」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予不同銀行之帳戶帳號,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楊禹威」須隨時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收到匯入之款項、指示被告回帳或購買虛擬貨幣、綁定約定帳戶,而「楊禹威」無從自行操控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自行操縱收、匯款乙節,有被告與「楊禹威」之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4151卷第129至24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只」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楊禹威」乙情,並非全然無稽,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除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帳號外,亦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予「楊禹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於被告供稱有依「楊禹威」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等情,縱然屬實,但此取決於被告之意志決定,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能自行提領或轉匯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實務上亦有行為人於款項轉匯至其帳戶後,將款項提領自己花用而不依指示上繳或操作者,尚不能僅以被告有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予「楊禹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無將上開銀行帳戶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提供」要件。
七、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八、至檢察官
雖聲請將被告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送幣流分析(本院卷第111頁),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使用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楊禹威」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匯入其元大、玉山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曾於113年9月2日傳送「這些操作很像替別人洗錢」等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14151卷第157頁),被告亦供稱:我當時有這個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該等行為另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因此部分事實非受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之審判範圍,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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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3年12月24日 17時37分許 4萬8,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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