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唯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沈世唯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晨晨」之人約定其提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蝦皮賣場帳號)即可獲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遂以下列方式提供其申辦之蝦皮賣場帳號(綁定之Google電子郵件帳號為「dongdongc0000000il.com」、登入密碼為「Aa4804d85e」)、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晨晨」及「宗耀-賣場租賃」使用:
一、依「晨晨」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同日20時8分許,加入成為「Line」匿稱為「宗耀-賣場租賃」之人的「Line」好友。
二、依「宗耀-賣場租賃」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20時1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以「宗耀-賣場租賃」提供之Google電子郵件帳號「dongdongc0000000il.com」及密碼「Aa4804d85e」申請註冊蝦皮賣場帳號,並綁定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本案門號完成實名認證,然後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通過蝦皮賣場帳號的銀行帳戶驗證及作為收款帳戶,以上述方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蝦皮賣場帳號予「晨晨」及「宗耀-賣場租賃」使用。
三、依「宗耀-賣場租賃」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9時許,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臨櫃申辦新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暨開通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日11時許,在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的萊爾富中和國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宗耀-賣場租賃」所指派之人見面,並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本案門號SIM卡與該受指派之人,然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身分證字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卡密碼予「宗耀-賣場租賃」,以上述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予「晨晨」及「宗耀-賣場租賃」使用。 四、沈世唯因提供蝦皮賣場帳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晨晨」及「宗耀-賣場租賃」使用,
乃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宗耀-賣場租賃」匯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對價即5,9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沈世唯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364-365頁)。
(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晨晨」、「宗耀-賣場租賃」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第90頁、第116頁正面至第156頁背面、第164頁正面至第179頁背面、第182頁正面至第184頁、第1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5-66頁)。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科刑部分
1、爰
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率爾提供蝦皮賣場帳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因此取得之對價為5,900元,再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5頁),素行良好,復被告業與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被害人莊松旺、林裕榮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300,000元、372,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第381、383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自陳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在電腦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且已履約完畢,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前述被告素行及家庭環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對價即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5,900元,因被告業已賠償300,000元、372,000元與被害人莊松旺、林裕榮,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
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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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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