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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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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應更正為「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陽信帳戶提款卡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LINE暱稱「張藝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之供述」、「陽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假投資APP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藝君」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3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3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未於偵查時坦認犯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30號卷第62至63頁),且非直接意欲協助詐騙他人,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卷第31、38頁)、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陽信帳戶,然本案陽信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陽信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沒收陽信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3年1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瑾程」向丁○○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10時13分許
55萬元
2
戊○○

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思婷」向戊○○佯稱:可使用投資APP(CCINV)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9時51分許
30萬元
3
丙○○

112年11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紫玉」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合作方案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3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陽信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陽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將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之事實。
②坦承不清楚約定帳戶之功能,仍去辦理設定,且依網友指示向銀行謊稱是水果攤工作需要之事實。
③坦承曾拒絕網友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但因對方以分手為由要求被告,終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④供稱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未留存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及LINE照片1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所提出「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7
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甲○○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陽信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自113年1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為丁○○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9日
10時13分許
55萬元
2
戊○○
(提告)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導使用應用程式CCINV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9日
9時51分許
30萬元
3
丙○○
(提告)
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投資合作方案獲利云云。
113年3月29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