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5、47554、52127、5499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鍾乙寬加入該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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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子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徐子登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徐子登之「收水、交水」工作;徐子登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邀集其朋友鍾乙寬之方式,招募鍾乙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鍾乙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林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長霖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徐子登、鍾乙寬、林長霖、「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丙○○佯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位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鍾乙寬、監控收水手林長霖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丙○○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鍾乙寬,嗣後鍾乙寬偕同林長霖依照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鍾乙寬後再依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丙○○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林長霖後,林長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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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鍾乙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 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 |
| 被告林長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 |
| |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徐子登共同招募被告鍾乙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
| 被告徐子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
| |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
| |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鍾乙寬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林長霖,再由被告林長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鍾乙寬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
| 被告徐子登、甲○○、鍾乙寬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鍾乙寬、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徐子登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徐子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徐子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各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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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 | | | |
|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 | | | |
|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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