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被 告 彭仁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犯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
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張嘉哲」、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六、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月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內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
被 告 彭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傑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縱使與暱稱「張嘉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月娥佯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彭仁傑再依「張嘉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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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前有貸款經驗,但本次貸款不清楚貸款對象、條件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金錢來源,仍於上開時、地,依「張嘉哲」指示,對行員謊稱為工程款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交其餘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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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憑單 |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 項領出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嘉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