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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犯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張嘉哲」、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月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內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
  被   告 彭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與暱稱「張嘉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月娥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彭仁傑再依「張嘉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仁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有貸款經驗,但本次貸款不清楚貸款對象、條件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金錢來源,仍於上開時、地,依「張嘉哲」指示,對行員謊稱為工程款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交其餘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月娥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憑單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
項領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嘉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