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炳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9行「112年12月4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更正為「112年12月4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某處」。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A07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54、160頁)。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A05、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A04、A05、A07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二)
核被告A04、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A04、A07所為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核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A04、A05、A07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A04、A05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陳稱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7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4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本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A04、A07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被告A05則係擔任收水角色,均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經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
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繳款單據業經被告A04、A07交付告訴人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
另被告A07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A05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又
被告3人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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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300萬元) | | |
| 112年12月12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600萬元) | | |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起,陸續加入由徐○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郭○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
旋支付」、「蟹腳黃」、「陳桂林」、「噴火龍」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A06、A07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則擔任收水,
嗣A04、A05、A06、A07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陳曉若」、「牙醫王天成」、「華碩官方客服」等聯繫A03對其佯稱:入金投資可獲利,可利用現金儲值,會有專人收款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凱旋支付」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4,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現金繳款單據」(下稱偽造之單據A)。嗣A04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配戴工作證佯裝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徐○鏵、郭○辰則依「蟹腳黃」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由A04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A交給A03而為行使之,徐○鏵、郭○辰則在一旁監視,A04再依「凱旋支付」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前揭現金300萬元交付給A05,A05再依「蟹腳黃」指示將前揭現金300萬元放置指定地點,由「凱旋支付」、「蟹腳黃」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3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陳桂林」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6,至便利商店將「現金繳款單據」印出,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明佑」之簽名(下稱偽造之單據B)。嗣A06於112年12月6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配戴工作證佯裝為經辦員「陳明佑」,向A03收取現金5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B交給A03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陳桂林」指示,將前揭現金50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桂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A03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噴火龍」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7,至指定地點取得「現金繳款單據」(下稱偽造之單據C)。嗣A07於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配戴工作證佯裝為經辦員「陳建斌」,向A03收取現金6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B交給A03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噴火龍」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噴火龍」、「凱旋支付」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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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A04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旋支付」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單據A,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A, 另案即同案少年徐○鏵、郭○辰則在一旁監視,嗣再依「凱旋支付」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A05等事實。 |
| | 被告A05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蟹腳黃」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A04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凱旋支付」、「蟹腳黃」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
| | 被告A06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桂林」指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B,嗣再依「陳桂林」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陳桂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
| | 被告A04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噴火龍」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單據C,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C,另嗣再依「噴火龍」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噴火龍」、「凱旋支付」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
|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3與「飆股先鋒」、「陳曉若」、「牙醫王天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其依「蟹腳黃」指示,與同案少年郭○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間、地點,監視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
| |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陪同同案少年徐○鏵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等事實。 |
| 112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 |
| 1、偽造之單據A至C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A04、A06、A07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 證明被告A04、A06、A07,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公司經辦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268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 1、偽造之單據A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A05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2、偽造之單據B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A06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6、A07、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