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6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04、210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
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陳稱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經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所示單據及工作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單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又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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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6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新臺幣500萬元)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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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起,陸續加入由徐○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郭○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
旋支付」、「蟹腳黃」、「陳桂林」、「噴火龍」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A06、A07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則擔任收水,
嗣A04、A05、A06、A07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陳曉若」、「牙醫王天成」、「華碩官方客服」等聯繫A03對其佯稱:入金投資可獲利,可利用現金儲值,會有專人收款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凱旋支付」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4,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現金繳款單據」(下稱偽造之單據A)。嗣A04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配戴工作證佯裝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徐○鏵、郭○辰則依「蟹腳黃」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由A04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A交給A03而為行使之,徐○鏵、郭○辰則在一旁監視,A04再依「凱旋支付」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前揭現金300萬元交付給A05,A05再依「蟹腳黃」指示將前揭現金300萬元放置指定地點,由「凱旋支付」、「蟹腳黃」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3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陳桂林」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6,至便利商店將「現金繳款單據」印出,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明佑」之簽名(下稱偽造之單據B)。嗣A06於112年12月6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配戴工作證佯裝為經辦員「陳明佑」,向A03收取現金5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B交給A03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陳桂林」指示,將前揭現金50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桂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A03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噴火龍」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7,至指定地點取得「現金繳款單據」(下稱偽造之單據C)。嗣A07於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配戴工作證佯裝為經辦員「陳建斌」,向A03收取現金6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B交給A03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噴火龍」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噴火龍」、「凱旋支付」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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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A04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旋支付」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單據A,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A, 另案即同案少年徐○鏵、郭○辰則在一旁監視,嗣再依「凱旋支付」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A05等事實。 |
| | 被告A05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蟹腳黃」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A04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凱旋支付」、「蟹腳黃」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
| | 被告A06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桂林」指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B,嗣再依「陳桂林」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陳桂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
| | 被告A04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噴火龍」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單據C,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C,另嗣再依「噴火龍」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噴火龍」、「凱旋支付」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
|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3與「飆股先鋒」、「陳曉若」、「牙醫王天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其依「蟹腳黃」指示,與同案少年郭○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間、地點,監視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
| |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陪同同案少年徐○鏵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等事實。 |
| 112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 |
| 1、偽造之單據A至C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A04、A06、A07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 證明被告A04、A06、A07,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公司經辦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268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 1、偽造之單據A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A05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2、偽造之單據B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A06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6、A07、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