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張正一、黃韋豪(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正一受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等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黃韋豪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張正一、黃韋豪遂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間,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春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後,再由張正一假扮投資收款專員,於112年5月2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王春成收取88萬4,000元,張正一並交付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春成收執而行使之,張正一於收款後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號1樓之統一超商加百列門市,將得手詐騙贓款交付與黃韋豪,以此等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王春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正一於
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3至15、125至129頁;本院卷第75至78、81至8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67至69頁)、112年5月29日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3至65、87至89頁)、被告及黃韋豪名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暨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臺位置紀錄光碟1片(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光碟片存放袋)、黃韋豪臉部近照(見偵卷第145至153頁)、黃韋豪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95至205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本院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黃韋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第3項後段則增加「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需繳交,且供出收水之共犯黃韋豪而查獲黃韋豪,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減免其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
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嗣後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韋豪、
「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且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亦供出收水共犯黃韋豪因而查獲,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三、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
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暨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然被告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任何損失,且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反覆從事多次車手取款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行為無可饒恕之處,惟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收水共犯黃韋豪因而查獲集團成員之
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雖屬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惟
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含其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