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6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吉龍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前數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卡拉OK店內,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李」之人使用。嗣「老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呂德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臺銀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呂德謙、黃美華、陳鴻志、蘇俊琦、何國璋、張惠雯、許廷彰、曾俊龍、張玉蓉、詹華雄、李湘羚、賴怡樺、林意菁、賴玉容、陳俊帆、劉鳳蓁、宋文垣、張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許吉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卡拉OK店認識「安仔」和「老李」,大家酒喝一喝,「安仔」、「老李」說他們有苦衷,因為沒有辦外幣帳戶,外幣無法匯款進來,要臺銀才可以,我就說不然我的帳戶借給他們用,對方說款項匯進來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郵局部分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對方看到郵局提款卡就說不然帳號也讓他們抄一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提款卡莫名其妙不見了,我密碼都寫在套子裡面,我真的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壞事,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曾於上開時、地,同意將本案臺銀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李」之人匯入款項使用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0、81、203、204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19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81、384頁),先
堪認定。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證據、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2頁至第383頁背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6頁)
在卷可按,亦堪
認定屬實。從而,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該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僅有告知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忘記有無交付提款卡,然提款卡均莫名其妙不見,密碼則都寫在套子裡面等語為辯,似指稱其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擅自取去後盜用,惟其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老李」說他有一個國外的朋友要匯錢進來給他,但他沒有外幣帳戶,所以要借我的帳戶辦外匯帳戶,然後跟我說辦好了要給我2萬元付房租,並承諾辦理完畢會還給我,當時有喝酒,且酒錢1,000多元是由「老李」付錢,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把臺灣銀行的提款卡拿給他,我都會把密碼寫在一張紙放在套子內,我有跟他說密碼在那張紙等語(見警卷第7、8頁),明確坦認係其自行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老李」並同意其使用,是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符,實難逕採。
又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應分開放置,且勿將密碼註記於金融卡或放置提款卡之保護套上,應屬常識,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7歲並有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第205頁),要非無社會經驗、初次使用銀行帳戶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管之重要性,被告所稱將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而遺失乙情,顯與常理有悖,亦堪質疑。 ⒉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涉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涉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管道。再參以本案臺銀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經匯入「重陽禮金」1,500元(此筆款項據被告陳稱其未能領取,
可徵於此前後被告已將帳戶提供予「老李」)之前,餘額僅有24元;本案郵局帳戶於
告訴人陳俊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5分匯入3萬元前,餘額亦僅有679元,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情形,多會提供其內已幾無餘額之帳戶之情節相合,益徵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其所稱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似係遭人擅自取走或盜用乙情存有破綻且有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㈢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
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安仔」、「老李」是在卡拉OK店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
年籍資料,對方如果要找我會去那間卡拉OK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2、204頁),可知被告對「安仔」、「老李」之真實身分、背景全無所悉,與其等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取得「老李」承諾之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難認對其名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全無預見,況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不多,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稱其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遺失後遭
侵占一事,固有該局114年7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0956號函及所附報案資料在卷可按,然其報案所稱提款卡遺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係屬不實,有如前述,是其報案行為對於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之追查、避免他人再次受害實無幫助,且依被告報案時之陳述以觀,其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老李」後,早於112年10月31日即知悉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卻遲至112年11月9日始前往報警(見本院金訴卷第35、39、41頁),實難認無容任「老李」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之意,況觀諸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被告事後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況行為人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被告本案事後報警行為逕行推論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予「安仔」、「老李」二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安仔」、「老李」實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於警詢時則稱係將帳戶交予「安仔」的友人「老李」使用(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對其究竟係將帳戶交予「老李」一人或交予「安仔」、「老李」二人乙節,所為陳述前後多有不一,且有相互矛盾之處,卷內亦無事證
足證除取得帳戶資料之「老李」之外,綽號「安仔」之人是否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與「老李」所屬詐欺集團是否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此情形之下,本件尚難認定「安仔」、「老李」二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自亦無法進一步推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如附表一各該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209、210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已退休、已婚、育有2名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並未陳稱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
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
檢察官固
聲請對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宣告沒收,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
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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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假投資APP等工具誘騙呂德謙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德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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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工具誘騙黃美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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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誘騙陳鴻志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鴻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誘騙蘇俊琦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蘇俊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0月24日 下午6時34分許 匯款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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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31日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APP誘騙何國璋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國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17日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張惠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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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30日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APP誘騙許廷彰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6分許 匯款6萬6,000元 | |
| | |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8萬3,000元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APP誘騙曾俊龍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俊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17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張玉蓉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1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假投資APP誘騙詹華雄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華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3日 中午12時23分許 匯款2萬8,000元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假投資APP誘騙李湘羚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9分起,陸續以Litmatch、LINE、假投資網路平臺誘騙賴怡樺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怡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19日起,陸續以Instagram、LINE、假投資網路平臺誘騙林意菁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意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間日起,陸續以YOUTUBE、LINE、假投資網路APP誘騙賴玉容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玉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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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8日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路APP誘騙陳俊帆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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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19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假投資網路APP誘騙劉鳳蓁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23日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路APP誘騙宋文垣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2年10月22日 上午11時55分許 匯款3萬元 | |
| | 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30日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路APP誘騙張彥騰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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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即告訴人呂徳謙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0-1至11頁) |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1頁背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2至該頁背面)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3至該頁背面、14頁背面、1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9769卷第14、15頁背面)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18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8頁背面)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19頁) ⒏收據、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19頁背面) ⒐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19-1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9-2至20頁背面) |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22至2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30至該頁背面) ⒋LINE暱稱「慧儀Betty」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31頁) ⒌APP「永慈」 連結、圖示、介面擷圖(113偵19769卷第31至該頁背面) ⒍與LINE暱稱「永慈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32至34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32至3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35至36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37至38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39至該頁背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40至5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9769卷第56至6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66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6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68至該頁背面) ⒎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 ⒏APP頁面擷圖(113偵19769卷第69頁) ⒐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71至72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73至74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75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7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7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78至83頁) 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84至該頁背面) ⒍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85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何國彰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86至89頁背面)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91至該頁背面)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92至96頁背面)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9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98頁) ⒌LINE暱稱「孫逸婷」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99頁) ⒍與LINE暱稱「孫逸婷」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99頁) ⒎LINE暱稱「永慈客服」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99頁) ⒏與LINE暱稱「永慈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99頁) 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100至102頁) ⒑LINE暱稱「kuen」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103頁) ⒒與LINE暱稱「kuen」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03至頁) ⒓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03至110頁) ⒔與LINE暱稱「誠信」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11至112頁) ⒕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113至114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15至116頁) |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9769卷第11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118頁背面)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19頁背面)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20至123頁) ⒍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偵19769卷第124至125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125背面、126頁、128頁背面) ⒏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26頁背面至頁) ⒐與LINE暱稱「永慈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27至128頁) ⒑LINE暱稱「蕭世斌」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128頁) ⒒APP「永慈投資」頁面擷圖(113偵19769卷第129至該頁背面) ⒓LINE暱稱「永慈客服」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129頁) ⒔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130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許廷彰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31至132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34至該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35至該頁背面、143至14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9769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偵19769卷第138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139頁) ⒍與LINE暱稱「永慈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39頁) ⒎與LINE暱稱「陳芃伶」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39至14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9769卷第145頁) 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46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46-1至147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48至該頁背面)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49至15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5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155頁背面) ⒌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156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57至158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58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60至162、16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9769卷第163、165頁) ⒋收據影本2紙(113偵19769卷第166至16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6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170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171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詹華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72至173頁)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74至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76至180、189頁) ⒊臉書社群「當沖班長」搜尋結果擷圖(113偵19769卷第181頁) ⒋臉書暱稱「當沖班長」對話擷圖幀(113偵19769卷第181頁) ⒌與LINE暱稱「當沖班長」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81頁背面至18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身分證、查證結果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182至該頁背面) ⒎與LINE暱稱「永慈客服」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82頁背面至185頁背面) 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185-1頁) 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185-1至該頁背面)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185-1頁背面) ⒒通話紀錄擷圖(113偵19769卷第186頁) ⒓台灣公司網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13偵19769卷第186頁背面) ⒔永慈投資詐騙網路查詢結果(113偵19769卷第187頁) 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9769卷第188、190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羚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192至193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194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195至196頁) ⒊LINE暱稱「知足常樂」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197頁) ⒋與LINE暱稱「知足常樂」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97頁) ⒌APP「IMX」頁面擷圖(113偵19769卷第197至該頁背面) ⒍與LINE暱稱「IMX CustomerS...」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197頁背面至199頁背面)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20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02頁) ⒐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20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204至207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08至該頁背面)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埼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209至217頁) ⒊梅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19769卷第218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19769卷第219至該頁背面) ⒌存款人收執聯(113偵19769卷第220頁) ⒍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113偵19769卷第220頁) 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220頁背面) ⒏LINE暱稱「停留」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19769卷第221頁) ⒐與LINE暱稱「停留」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221頁背面) ⒑「臺灣期貨交易所」頁面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221頁背面) 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22頁) ⒓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222頁背面) ⒔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223至該頁背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菁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225至該頁背面) |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2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227至228頁背面)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230頁背面)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31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容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232至237頁背面) | ⒈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38至242頁背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43至該頁背面)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244至251頁背面)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252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53頁) ⒍與LINE暱稱「Alieen」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255至257頁背面) ⒎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偵19769卷第258頁) 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258至該頁背面) 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9769卷第259至該頁背面) ⒑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259頁背面、261頁) ⒒虛擬貨幣轉帳明細(113偵19769卷第259-1至260頁背面) ⒓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259-1至該頁背面) ⒔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3偵19769卷第261頁) ⒕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262至263頁) ⒖賴玉容開戶資料(士檢 113選偵7卷第25、29頁) ⒗賴玉容交易明細 (士檢 113選偵7卷第27、31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264至265頁) |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中央北路)(113偵19769卷第266至267頁背面) ⒉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9769卷第268頁) ⒊遭詐經過附表(113偵19769卷第26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 113選偵7卷第43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 113選偵7卷第44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69頁背面至270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 113選偵7卷第39至40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3偵19769卷第270背面至276頁) ⒐泰賀投資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113偵19769卷第274頁背面至276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277至290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291至293頁) ⒓交易明細(士檢 113選偵7卷第17至21頁、第2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劉鳳蓁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294至297頁背面) |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9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298頁背面)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299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300至302頁背面)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113偵19769卷第303頁背面至304頁背面) ⒍優幣郵數位有限公司發票4紙(113偵19769卷第305至306頁背面) ⒎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4份(113偵19769卷第307至該頁背面、309至該頁背面、311至該頁背面、312至該頁背面) ⒏免責聲明4份(113偵19769卷第308、310、311-1、313頁) ⒐現金簽收單4份(113偵19769卷第308頁背面、310頁背面、311-1頁背面、312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趙峰」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314頁) ⒒與LINE暱稱「U&幣 實體交易所 台北門市」對話擷圖(113偵19769卷第314頁背面至317頁) ⒓虛擬貨幣轉帳明細(113偵19769卷第315至317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318至319頁背面)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320至該頁背面)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113偵19769卷第321至該頁背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113偵19769卷第323至324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113偵19769卷第325至32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327至343-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9769卷第344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355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9769卷第356頁) ⒐案件基本資料表(113偵19769卷第357至358頁) ⒑現金保管單5紙(113偵19769卷第360至364頁) ⒒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19769卷第365頁) ⒓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366至368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19769卷第369至371頁) |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9769卷第371頁背面至37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9769卷第373頁背面至379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9769卷第380至380-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