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至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O勳、彭O素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O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彭O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報案相關資料、被告陳怡靜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怡靜於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
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做清潔員、無人需要其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