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林政儒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28日)」共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被告林陽裕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㈠比較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
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
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林政儒、談智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林政儒、談智浩之情形;被告林陽裕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得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⑶是綜合
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林陽裕部分,依照修正前規定,被告所得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照修正後規定,被告林陽裕所得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低故較有利於被告林陽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
核被告林陽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林政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談智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收款收據部分)。 ㈢被告林陽裕與「路遠」、「路遠」指定之券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政儒與「陳宵宵」、「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談智浩與「路遠」、「路遠」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被告林政儒、談智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陽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又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談智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談智浩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所稱上情,係屬被告談智浩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許秋月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政儒、談智浩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林陽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林政儒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談智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與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陽裕供陳本案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該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除被告林陽裕上開款項外,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就
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28日)」各1張,既分別屬供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8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陽裕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林政儒自112年9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霄霄」、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談智浩則自112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股票助理-趙施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許秋月,佯稱:可依指示至「呈達」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秋月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許秋月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許秋月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秋月,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林陽裕自112年8月間起,依「路遠」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陽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
| | 1、被告林政儒自112年9月下旬起,依「陳霄霄」、「曾經」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政儒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
| | 1、被告談智浩自112年10月中旬起,依「路遠」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談智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
| | 1、告訴人自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 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070號 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陽裕詐騙金額達60萬元,被告林政儒詐騙金額高達110萬元,被告談智浩詐騙金額則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林陽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林政儒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談智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 |
| | | | |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 |
| | |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全街(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前 | |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