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
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供匯入、轉入款項,並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向王明慧佯稱:可下載「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明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黃靖雅所申設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又黃靖雅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不詳之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以中山蛋糕店名義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復由不詳之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林柏諺依指示提領(詳細轉帳時間、金額,林柏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
案經王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柏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4、127至131、151至1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且有本案華南、第一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公司契約書、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之郵政存簿提儲金提款單翻拍照片、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41、91、109至112、15、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
正犯有討論空間,本案應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確實實際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本院所採取,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上開法律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茲就上開法律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
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程、月收約6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賺了價差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
諭知沒收之報酬外,餘款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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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慧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 | 黃靖雅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匯189萬9,800元至右列帳戶 | 中山蛋糕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匯58萬元至右列帳戶 | | 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 |
| | | | 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ATM領款6萬元 |
| | | | 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ATM領款6萬元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